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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杨某乙、关某某、舒剑龙、胡登等九人到绥宁县电影院看演出,他们不愿购票而欲强行入场,被影剧院工作人员林某某、刘某某阻止。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影剧院拉闸门处起哄闹事,使用暴力手段将拉闸门毁坏,并围攻、殴打林某某、刘某某,影剧院其他工作人员报警后,该伙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供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有关某证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戴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杨某乙、关某某、舒剑龙(均已判刑)及胡登(已被治安处罚)等9人去绥宁县影剧院看演出。在剧场入口处,杨某甲等人未购票而欲强行入场,被剧院工作人员林某某、刘某某阻止。杨某甲便带头往剧场拉闸门内冲,并与同伙将拉闸门毁坏。然后围住林某某、刘某某两人一顿拳打脚踢。影剧院其他工作人员忙报警,杨某甲等人便一哄而散。林某某、刘某某捉住了胡登,交给处警的公安人员。被害人林某某被殴打致左眉弓处软组织裂伤,长度为4cm,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杨某甲在逃,2009年7月14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他在绥宁县影剧院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日晚,县影剧院举办演唱会,他俩在守门;有一伙年轻人不肯买票而要去看演出,他俩不允许,有一胖一瘦两个人先将拉闸门冲开,并打他俩,然后有五、六个人一起冲进来,围住他俩拳打脚踢;林某某的眉骨处被打出血;有人打电话报警,这一伙人就逃跑,他俩捉住了其中的一个人,交给来处警的公安人员。

2、同案人杨某乙、关某某、舒剑龙、胡登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日晚,他们八、九个人在县X街上玩时,辉哈提出去影剧院看演出;在剧院门口,他们不愿买票而要入场,辉哈首先与守门的人争吵并冲开闸门,他们一伙人便挤了进去,殴打两个守门的人,其中一个人的眉骨处被打出了血;听到有人喊报警,他们便一哄而散,但胡登被捉住了。

3、关某某、杨某乙在公安机关某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两人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杨某甲即是6月2日晚在影剧院寻衅滋事的辉哈。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6月2日晚他纠集胡登、杨某乙等人在县影剧院寻衅滋事并带头殴打剧院工作人员的事实,供述同时证明了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的。

5、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拉闸门被破坏的状况。

6、伤情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状况和程度。

7、同案人杨某乙、关某某等人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8、公安机关某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

9、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无辜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实施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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