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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用自己的钥匙打开高楼山林场财务股会计赖福燕保管财务帐簿的抽屉,抽取了3张验收单,其中:2008年1月第X号记账凭证,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验收单1张;2008年3月第X号记账凭证,金额为人民币x元验收单1张;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验收单1张。后罗某某利用身为高楼山林场出纳的职务便利,于同月30日冒用“冉××”的名字伪造了一份领款单,将从会计赖××处偷拿得的3张验收单附在领款单后交给赖××审核,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用自己的钥匙打开高楼山林场财务股会计赖××保管财务账簿的抽屉,抽取了5张验收单,其中:2008年6月第X号记账凭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66元、4740元、450元的验收单3张;2008年7月第X号记账凭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的验收单2张。同月20日,罗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冒用“冉××”的名字骗领取得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

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将所贪污的公款x元退回天峨县高楼山林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赖××、冉××、石×、蓝××的证言,财务记帐凭证、财务明细分类帐及退款凭据等,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贪污事实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窃取已报帐过的票据重复报账,骗取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赃,使国有财产损失得以挽回,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其已退回冒领的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窃取已报过帐的票据重复报账,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罗某某贪污数额x元,依法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考虑到上诉人罗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没有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罗某某积极退赃的情节,且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祥

审判员黄某文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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