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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我在汝州市238线闫庄路段秸秆禁烧点值班,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立在秸秆禁烧点的我及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我被送往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膝髌韧带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24天,花费数千元医疗费,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我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只得回家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5646.6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082.3元、生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x.9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要求合理的费用我同意承担。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治疗费用我公司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原告王某某要求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9时20许,在汝州市238线闫庄路段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髌韧带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4天,治疗费开支6206.60元,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制动3月,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甲垫付治疗费56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大学生村干部非在职人员,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治疗、出院休养期间请假。2010年10月20日,中共汝州市X街道工委出具证明,内容为“汝州市钟楼办事处职工王某某,因车祸在骨科医院住院一个月,在家休养六个月,共七个月(有请假条),停发七个月工资捌仟肆佰元(¥8400),半年奖金300元,共计捌仟柒佰元整。”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晓兵陪护。张晓兵在汝州市蓝德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52.98元。2010年8月10日汝州市蓝德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其妻子王某某住院陪护一个月,停发一月工资。原告王某某的电动车被损坏开支修理费50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5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豫x号客车于2010年1月4日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在汝州市238线闫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张某甲、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豫x号客车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应有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开支治疗费620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40元。原告王某某系大学生村干部非在职人员,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遵医嘱休养6个月,中共汝州市X街道工委出具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请假7个月,停发七个月工资和奖金。原告王某某月工资1200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81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丈夫张晓兵护理,张晓兵在汝州市蓝德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52.98元。2010年8月10日汝州市蓝德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其妻子王某某住院陪护一个月,停发一月工资,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82.30元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电动车被损坏开支修理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先前垫付的治疗费56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王某某时赔偿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治疗费6206.6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082.3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计款x.9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5560元,再支付x.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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