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份便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赵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且性格差异极大,被告无所事事,不做任何家务,终日以电脑为伴,上网聊天,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腊月初六又无故找茬与原告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我得探视;三、我的陪嫁物归我,婚后共同财产归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2月6日回娘家居住。
被告的陪嫁物品有:25英寸、21英寸创维彩电各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科龙壁挂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大被褥两套,小被褥四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现价值2000元;电动车一辆,现价值300元;餐桌一个,现价值80元;双方对以上物品价值均予以认可。豪爵摩托车一辆,原告称现价值1500元,被告称现价值2000元,被告表示愿意要。
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鑫,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告出价高于原告,且被告表示愿意要,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补偿被告差价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的陪嫁物品(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锁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