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曾用名周某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周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周某连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周某某诉称:陈某乙原名周某坡是周某某的侄子,一九八八年三月份陈某乙的生父因病去世,后其生母也不幸病故,因陈某乙的祖父、母去世过早,周某某便成为陈某乙唯一具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原告收养陈某乙为养子并履行抚养义务,相互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收养关系,确认陈某甲是陈某乙的养父,周某某是陈某乙的养母。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一直都在跟随二原告生活,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确认这种收养关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抚养被告的事实及经过;2、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西证民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及河南省周某市平原公证处作出的(2009)周某证民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3、阮XX的证人证言及顾XX的证人证言即对阮XX、顾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及二原告与被告以父子、母子相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复印件及户口迁移证一页复印件,以此证明陈某喜、陈某乙、周某坡的户口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乙曾用名周某坡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商水县X镇X村,一九八八年三月份陈某乙生父周XX病逝,陈某乙的祖母去世过早,在陈某乙的生父去世后,周某安的父亲及妻子也相继去世,陈某乙的近亲属只有原告周某连具有抚养能力,陈某乙无有其他具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一九八八年年底原告陈某甲、周某某向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抚养被告,一九八九年经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二原告便将被告从该村领走抚养,自一九八九年二月原、被告便一直共同生活,并以父子、母子相称,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至今。陈某乙的户口从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从商水县X镇X村小王楼村迁出,于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迁入河南省周某市西华县周某监狱派出所以陈某乙的名字作为陈某甲的长子名义作了户籍登记。
本院认为: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原告周某某作为被告陈某乙具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并经过被告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同意后领养了被告。二原告在收养被告后一直共同生活且一直以父子、母子相称。二原告的收养行为即保护了被告的权利也为被告的健康成长提供了稳定的环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收养关系得到了周某人们的认可,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已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也同意维持该收养关系。为了维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全利及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应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陈某甲是被告陈某乙的养父,原告周某某是被告陈某乙的养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连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