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彪,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OO三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常生气吵架。二OO四年九月生长女李X后,生气打架再次生级。二OO五年元月带女儿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双方互无往来,三年有余没有任何夫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立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所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登记结婚,二OO四年九月生育一女李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所诉常与被告生气吵架,并已分居三年有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防止草率离婚,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元,共计五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蔡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方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