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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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抢劫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8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赵某丁,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8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1989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范某某、胡某某、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彬、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许某某、赵某丁、李某、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被告人张某甲两次从他人处购买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计30克,后将其中的25克售于被告人刘某某,5克售于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其所购毒品转售给刘某升2克。

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一辆“飞度”牌汽车到汝南购得20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运回焦作后售于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又将其所购毒品转售给李某秋2克。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乘坐公共汽车到汝南县购得20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带回焦作市。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一辆“尼桑”牌汽车到汝南县购得30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运回焦作。2008年冬天,在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下,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丙驾驶一辆“众泰”牌汽车到汝南县购得20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运回焦作。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三批毒品中的10克毒品售于被告人范某奇,3克售于王红旗。被告人范某奇又将其所购毒品转售给程莹2克,转售给王红旗1克。

2009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众泰”牌汽车两次到汝南县购得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40克,运回焦作市。后张某甲将其中9克卖给王红旗(1克由胡某某帮助贩卖),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从张某甲处代购15克毒品。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一辆“众泰”牌汽车到汝南县购买毒品,当二人返回行至焦郑高速公路焦作市南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汽车副驾驶位处搜出一包117.6克毒品和300克底料。经鉴定,被查获毒品海洛因含量为16.08%。

2009年10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焦作市焦西矿工农小北院张某甲家抓捕胡某某时,从其家中搜出227.8克底料。2009年10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焦作市高新区被告人侯某某经营的旅馆抓捕侯某某时,从其妻子司××的包内和旅馆内搜出1.1克毒品和0.3克底料。2009年10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焦作市聋哑学校后院抓捕被告人范某奇时,从其住处搜出1.4克毒品和4.5克底料。2009年11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出11.6克底料。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277.6克,张某丙参与贩卖毒品157.6克,刘某某贩卖毒品2克、非法持有毒品15克,范某某贩卖毒品3克,胡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1克,侯某某贩卖毒品2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奇、侯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甲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过高,92克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部分毒品因已被吸食,无法对毒品的种类,含量及数量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张三系初犯,悔罪态度也非常好,并能积极退赃10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并不知道开车去取的是毒品。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丙主观上不明知是贩毒的行为,没有贩毒的故意,并且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09年其持有15克毒品的行为是为他人代买的,没有从中获利。

被告人范某奇辩称,其让程莹和王红旗吸毒都没有向他们要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范某某卖给王红旗的1克毒品证据不足,范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是以贩养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不知道张三请让其去购买的是毒品。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胡某某参与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让李某秋吸毒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被告人张某甲两次从他人处购买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计30克,后将其中的25克售于被告人刘某某,5克售于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其所购毒品又转售给刘某升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年初开始我把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卖给了刘某某四次,总计25克毒品,我卖的毒品是大烟,俗称“黄某”,是一种土黄某的粉末状的固体。我从韩俊英处买了30克毒品,刘某某后来没有给我第四次的10克毒品钱,我就不再让刘某某帮我贩毒了,剩下的5克毒品我卖给侯某某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张某甲给我的毒品是大烟,是一种土黄某的粉末状的固体,2007年年初的时候,张某甲又找到我,说他有一些毒品,让我帮他贩卖毒品。张某甲共分四次给了我25克毒品,最后给我的10克毒品,我没有给张某甲钱,张某甲就不再给我毒品了。张某甲给过我毒品后,我就给大宝(刘××)打电话叫他来我家,他来后我就把2克毒品卖给了他,他给了我1200元钱。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又想吸毒了,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向他要五克毒品。张某甲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来到我的二手自行车交易市场办公室,给了我五克毒品,我给了他2750元钱。我买的毒品是大烟,俗称“黄某”,是一些土黄某的粉末状的固体。抓捕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就是从张某甲那买剩下的。

4、证人刘××证实:2007年的时候,我听刘某某说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赖毛那弄的,我陆陆续续从刘某某那买过七八次毒品,每次都是买一小包,重量大约是0.3克,刘某某每次都是以30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我的。

5、鉴定结论证实:从侯某某和其妻子身上搜出的四包东西中有1.1克是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

二、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等人驾驶一辆“飞度”牌汽车到汝南购得20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运回焦作后售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将从张某甲处所购毒品中的2克毒品转售给了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某丙、张军一起开着我家的红色飞度轿车从我家出来,来到驻马店汝南县。这一次我从韩××处拿有20克左右的毒品和60克左右的底料。这20克的毒品和60克的底料卖给了侯某某。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第一次和张某甲去驻马店汝南县买毒品是在2008年正月的一天。当时我不知道塑料袋里装着什么东西,后来我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这个妇女给我们的是什么毒品,我没有看到毒品。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从2007年8月份至2008年3月份之间我都是从张某甲手里买的,总共买有毒品80克左右,其中70克左右我都自己吸食了,另外有10克左右的毒品我卖给李×(真名李××)等人了。我买的毒品是大烟,俗称“黄某”,是一些土黄某的,粉末状的固体。我是以6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李×(真名李××)的,我卖给李×(真名李××)大概有十次,具体次数我不记了,大约有2克的毒品和3克的底料。抓捕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就是从张某甲那买剩下的。

4、证人张×证言:我第一次去是去年刚过完年的时候,我和我爸张某甲,我妹妹张×,堂弟张某丙一起去的驻马店汝南县。

4、证人李××(即是侯某某所提到的“李×”)证实:

我从07年8月到08年3月间,我先后去侯某某那买过十几次大烟,每次都是0.5克到1克不等,总共那买大烟十一二克。毒品大烟是黄某粉末状,俗称老黄某。

5、鉴定结论证实:从侯某某和其妻子身上搜出的四包东西中有1.1克是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

三、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乘坐公共汽车到汝南县韩俊英处购得一批毒品,运回焦作市。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与张×等人驾驶一辆尼桑牌汽车到汝南县从韩俊英处购得一批毒品,运回焦作市。这两次张某甲买的毒品卖给了范某某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了,我又想买毒品了,于是我就让我媳妇胡某某和我一起去,这一次买回来的毒品卖给范某某了,我卖给范某某总共大约5克左右。2008年夏天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不记了,我和张某丙、张×开着我家的尼桑轿车来到驻马店汝南县,这一次范某某又向我买有五次左右,买走5克左右的毒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份一天早上6时许,张某甲对我说你今天跟我一起去外地办点事,我同意了。于是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坐上了去驻马店的长途汽车去了驻马店。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早上5时许,我和张某甲、张×开着张某甲家的一辆尼桑牌轿车去了汝南县。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左右我共从张某甲处买了2克毒品,从她老婆手里买的。从2008年7月份到现在我在张某甲夫妇手里买有10克左右毒品。从我住的屋里的枕头下面搜出三小包毒品和一包底料,这是我从张某甲那里买的。

5、证人张×证实:去年夏天的时候,一天的早上五六点,我和我爸张某甲、张某丙、我妹四人一起去驻马店汝南县。我们这次开的是我家的尼桑轿车。

6、鉴定结论证实:从范某某家中搜出的四包东西中有三包含有海洛因成份。

四、2008年冬天,在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下,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丙与张×等人驾驶一辆众泰牌汽车到汝南县从韩××处购得一批毒品,运回焦作,张某甲让胡某某售于被告人范某奇2克,张某甲售于王××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冬天的时候,我的毒品卖完了,我就让我媳妇胡某某和张某丙、张×一起去驻马店汝南县买毒品。第二天胡某某和张某丙、张×开着我的众泰牌汽车去汝南县了。这一次范某某买走5克左右的毒品。2009年3月份的时候,王××来我家找我,向我买毒品,买了5克左右。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大约是2008年冬天的一天,张某甲对我说,你明天和张×、张某丙再去驻马店拿些毒品吧,我明天有点事就不去了。我同意了。我当时没有看这次买有多少毒品,我只看见里面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我们开的是一辆众泰牌越野车,白色的,车牌号是豫x。我回焦作后,就把毒品给张某甲了。张某甲应该把这些毒品贩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老瑞、王××向张某甲买过毒品。我知道是去买大烟回来卖,张某丙、儿子张×不知道。我知道红×(王××)、老瑞(范××)、三娃(刘××)从张某甲这买过毒品。我收过王××和老瑞送过来的钱。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某、张×开着张某甲家的一辆众泰牌越野车去了汝南县。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我两次从张某甲老婆手里买了2克毒品,从我住屋里的枕头下面搜出三小包毒品和一包底料,这是我从张某甲那里买的。

5、证人张×证实:去年冬天的一天,他和胡某某、张某丙一起去了汝南县。他们开的是一辆众泰牌汽车。他妈(胡某某)是替他爸(张某甲)来汝南办事的,他们办的事是一样的。

6、证人王××证实:2009年3月份他从张某甲处三次购得3克毒品。

7、鉴定结论证实:从范某某家中搜出的四包东西中有三包含有海洛因成份。

五、2008年到2009年之间,范某某将所购的毒品卖给了程×2克,卖给王××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程×向我买有十次左右,共计2克左右的毒品。我卖给王××两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5克左右,卖给王××的毒品是我从张某甲夫妇那里买的。从我住的屋里的枕头下面搜出三小包毒品和一包底料,这是我从张某甲那里买的。

2、证人程×证实:他从范某某手中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大约0.2克左右。

3、证人王××证实:他从范某某手中买了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大烟。

4、鉴定结论证实:从范某某家中搜出的四包东西中有三包含有海洛因成份。

六、2009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众泰”牌汽车两次到汝南县购得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40克,运回焦作市。后张某甲将其中9克卖给王××(1克由胡某某帮助贩卖),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从张某甲处代购15克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丙开着我家的众泰越野车,去了驻马店汝南县。我卖给了王××10克左右的毒品。2009年7、8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又找到我,向我买毒品。我不卖给他,刘某某说他是帮别人买的。我就卖给了他5克毒品。2009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某丙又开着我的众泰牌越野车去驻马店汝南县买毒品。这一次我把这些毒品我卖给了王××3克。2009年9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又找到我,说他帮别人买点毒品。我卖给了刘某某15克。我也没给张某丙说过去驻马店是买大烟的,但近段时间都是张某丙和我一起去买的大烟,每次交易我们都很秘密,我想张某丙有可能知道我是去买大烟的。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第四次去驻马店汝南县购买毒品是在2009年阴历七月十四日,那天早上5时许,我和张某甲开着那辆众泰牌越野车去了驻马店。我不知道这一次我们买有多少毒品,我没有看到毒品。毒品张某甲拿走了。我第五次去驻马店汝南县购买毒品是在2009年阴历8月15日之后的一天,那天早上5时许,我和张某甲还是开着那辆众泰牌越野车去了驻马店汝南县。我想着每次跑这么远就是拿点塑料袋里面装的一定是些不好的东西,就是一些违禁物品。后来我才知道他们每次交易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大烟。我去过三四次后就知道了,我就想他们交易的可能是大烟了。去过几次我就怀疑他们去汝南拿的是违禁品,因为经常有吸大烟的人往张某甲家去,每次从汝南回来后,他们就去的更加频繁,并且到张某甲家时间都不长,也都神神秘密,我就怀疑他们去张某甲家买大烟的,我就想到每次和张某甲去汝南就是去买大烟。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时候,我帮白××在张某甲处代买了15克毒品。我帮杨××从白××那里买过三四回毒品,买回来后我们都一起吸食了。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我收过范某某两次买大烟的一次800一次1000,2009年9、10月份收过王××一次2000元,这三次都是我一人在家,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老瑞和王××以前买大烟欠有钱让我收下。

5、证人王××证实:10月份的一天,他给张某甲联系去张某甲家买大烟,当时张某甲媳妇出来家门在他家门口把1克大烟给我了,他问赖毛哥了,张某甲媳妇说:“他喝酒喝多了。”然后他将550元给了张某甲媳妇。从十月份到现在共从张某甲处买了9克毒品。

6、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9月2日(阴历七月十四)、2009年10月8日(10月3日中秋节)张某甲手机漫游至驻马店地区。在此期间张某甲与刘某某、侯某某、王××(x)频繁通话。

七、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驾驶一辆“众泰”牌汽车到汝南县购买毒品,当二人返回至焦郑高速公路焦作市南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汽车副驾驶位处搜出一包111.7克的毒品和一包重300克的底料。经鉴定,被查获毒品海洛因含量为16.08%。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10月30日,我和张某丙开着我家的众泰牌汽车去驻马店韩××处买毒品。当我们从驻马店回来走到焦作市高新区的焦郑高速公路出口处时,我和张某丙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公安局的人当场从我的车里搜出了一包毒品。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第六次买毒品是在2009年10月30日,我和张某甲一起开着那辆众泰牌越野车走高速公路来到驻马店汝南县。当我们回到焦作市高新区X路出口时,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我们从汝南县带回的黄某塑料袋里装的是毒品。这些毒品被公安局的人查扣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甲的汽车上缴获两包粉末状物品,一包重117.6克,一包重300克。

4、鉴定结论证实:从张某甲乘坐汽车上缴获的2包粉末状东西中重117.6克的一包中含有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16.08%。

八、2009年10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焦作市焦西矿工农小北院张某甲家抓捕胡某某时,从其家中搜出227.8克底料。2009年10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焦作市高新区被告人侯某某经营的旅馆抓捕侯某某时,从其妻子司××的包内和旅馆内搜出1.1克毒品和0.3克底料。2009年10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焦作市聋哑学校后院将抓捕被告人范某奇时,从其住处搜出1.4克毒品和4.5克底料。2009年11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出11.6克底料。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从胡某某的卧室搜出疑似毒品的物品一大包。

2、鉴定结论证实:从胡某某卧室搜出的物品含有退热净,重227.8克。

3、侯某某供述:公安局的人抓我时,从我爱人身上搜出两包毒品,那是我放在她包里的,侦查员又从旅社登记室的一张床下搜出了两包毒品。

4、证人司××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她包里搜出来的东西是毒品,是侯某某放她包里的。

5、搜查笔录证实:从司××的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物二小包,在侯某某经营的旅馆登记室的一张床铺下搜出疑似毒品二包。

6、鉴定结论证实:从侯某某的旅馆和他爱人身上搜出的物品中,三包含有海洛因,共重1.1克,一包含有退热净,重0.3克。

7、被告人范某奇供述:公安局抓我时从我住的屋里的枕头下面搜出三小包毒品和一包底料。

8、搜查笔录证实:从范某某的住处搜出四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

9、鉴定结论证实:从范某某住处搜出的物品中,三包含有海洛因,共重1.4克,一包含有巴比妥、咖啡因,重4.5克。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安局的人从我家里将一包底料搜出来了。

11、搜查笔录证实:在刘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柜内搜出一包黄某塑料袋包裹的粉末。

12、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家搜出的粉末状物品含有退热净,重量为11.6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贩卖、运输毒品204.6克,被告人张某丙运输毒品141.6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克,非法持有毒品15克,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3克,被告人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6克,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2克。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河南省豫北监狱、焦作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刘某某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受到过刑事处罚,范某某系累犯。

3、抓获证明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退款证明证实:张某甲积极退赃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运输毒品共计2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张某甲是去买毒品仍帮助其开车运输,共计运输141.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克,非法持有毒品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张某甲去买并运输毒品5克,并且帮助张某甲贩毒1克,共计贩卖、运输毒品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部分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和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没有做出科学、准确鉴定”之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辩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毒品的含量和种类,各被告人均供述交易的都是大烟,并对购买人持有的剩余毒品进行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当场查获的117.6克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小,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积极退赃12万元等情况可以作为酌定减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之理由,经查,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丙不明知是贩毒,没有贩毒的故意,并且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丙自己多次供述,其去了三、四次后,就知道是去购买毒品的,并且其作为成年人,根据当时的作案的情形和其他有关案情,应当明知是去买毒品的,因而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代他人买的15克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认定有罪”之理由,经查,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罪名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让程莹和王红旗吸毒没有向他们要钱,因而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范某某卖给王红旗的1克毒品证据不足和系从犯,且是以贩养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范某某卖给王红旗的1克毒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范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因而不存在是从犯的情况,以贩养吸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不知道张某甲让其买的是毒品”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本人的供述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当时是知道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胡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贩毒,她本人的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让李某秋吸毒并非贩毒”之理由,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李某秋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之间贩毒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七、查扣的众泰牌越野车一辆(车号:豫x)、赃款12万元、黑色波导牌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德赛牌直板手机一部和蓝色x牌直板小灵通一部等财物全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以上各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梁战胜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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