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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诉高某某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8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顺,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同时约定在办理过户时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办理,上述手续办完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先是找不到被告,后被告又不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条;3、(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证人霍然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言一份;7、上诉状一份;8、2009年11月2日《郑州晚报》声明公告。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高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李聪,这一事实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被告高某某提交证据有:(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确实存在,但协议书上“佟某某”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佟某某所签,是霍然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且合同一方的佟某某并未给霍然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只认霍然为合同主体;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上“高某某”的签名非本案被告高某某所签,被告高某某并未收到购房款,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证据6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霍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来往较密切,高某某与霍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未与原告佟某某签订,高某某确有一子叫刘某某,但签订购房协议书时高某某并未在现场,也未委托其儿子刘某某卖房及代收购房款,本院认为,霍然虽是原告同学,但已到庭接受质证,且认可是受原告委托签订的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郑州晚报》声明公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虽然已生效,但被告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未告知法院高某某与李聪买卖的房产正在涉诉,骗取法院作出了确认二人房产买卖关系的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1日,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东单元X层X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定于1996年12月11日,付给被告房款x元,同时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另约定,房屋所有权更换手续及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时和原告一起去办理,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又于2005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李聪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某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聪。后李聪以高某某未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佟某某授权代理人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房款,被告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实施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且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二年之久,之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利益。为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佟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勇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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