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前进、李小卫(两人已判)在禹州市钧都宾馆X房间,以王xx经常打电话骚扰张前进妻子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王xx写下三万元的借条,后张前进向王xx勒索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