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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吴传亮,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12时40分,被告史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飞度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易国际广场北50米处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5月18曰,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某[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驾车时未实行分道通行及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95天(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15日),期间发生医疗费x.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2、扶双拐渐下地活动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在此期间建议休息);3、带(待)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4、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一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骨干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47.96元,住院时间16天(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l、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2008年7月31日,被告史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豫x号车交某险保单一份,该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受伤后,曾诉至该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lO年7月6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史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43元。(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268天),护某x元(268天),交某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按新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判决:变更(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某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x元;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另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第三次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3日出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活血及促进骨质形成药物应用;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适当休息。又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于2010年8月4日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史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8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提交某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史某负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且被告史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所以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l、鉴定费1000元。该次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x.7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5月13日受伤起至定残日2011年3月8日的前一天共计663天,因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268天的误工费,所以原告的误工费还应计算395天。根据生效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认定原告395天的误工费为x元(x元/年×395÷365)。3、护某x.7元。根据原告第三次出院医嘱“l、出院后继续活血及促进骨质形成药物应用;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适当休息。”结合司法鉴定,法院确定原告的护某天数与上述误工天数相同(即395天),按1人护某的原则,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的护某为x元(x元/年÷365×395天)。4、残疾赔偿金x.5元。原告提交某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生效判决中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的事实,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元(x.26×20×10%)。5、被抚养人生活费5419.2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第三次住院的病历和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15天,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第三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7、交某、住宿费和邮寄费4409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和司法鉴定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也属合理花费。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某为5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某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其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某邮寄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为司法鉴定支付了23元邮寄费,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正值青年,因本案交某事故致双下肢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医治幸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但是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原告请求被告史某出面致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史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史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某500元、邮寄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5元。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交某险保险期限间,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750元,未超出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曰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某1000元,故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有余额x元。由于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某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史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某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x元。超出交某险限额的部分x.5元,加上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3元,合计x.5元,应由被告史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提交某交某收据和住宿费结账单载明的日期均在(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及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某合计x元。本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陈某x.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批准。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三项判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负担609元,被告史某负担2154元。

宣判后,被告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陈某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被后来诉讼中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所颓废,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和邮寄费23元应由陈某自己承担;2、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均存在错误,且只能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原审对护某的计算期间无依据,应只能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某;4、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应以5000元为宜;5、自己因过失导致肇事,且积极为陈某治疗,原审法院判令赔礼道歉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其称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邮寄费用也因诉讼中二次鉴定而产生,其不应承担这两项费用。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某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认为史某不能因为自己是过失,就免除其赔礼道歉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以第一次开通时间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某提交某南省商丘市公安交某支队车管所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河南然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传亮持函调查商丘市X镇陈某(身份证号:(略))驾驶证事宜。经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查询,陈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商丘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车管所申领驾驶证,于同年9月27日参加科目1考试,2011年2月20日参加科目2考试,2011年3月3日核发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特此证明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某支队车管所2011年7月25日。用来证明陈某第三次出院后申领驾驶证,身体没有问题,不应继续支付误工费及护某。

被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部门,只要交某就能发证,该证明不能说明其恢复健康不需要护某。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史某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上诉人史某关于误工费、护某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于2010年6月27日第三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活血及促进骨质形成药物应用;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适当休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住院期间误工费、护某应予支持。上诉人史某称陈某第三次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某,且出院后能够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不应认定为持续误工。因陈某未提供第三次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对其出院后能够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理由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史某关于误工费、护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某称其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时只要交某就给发证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上诉人陈某第三次出院后需要适当休息,本院酌定误工期限和护某期限计算至第三次出院后一个月,即误工期限和护某期限至2010年8月12日止。被上诉人陈某于2009年5月13日受伤起至2010年8月12日共计457天,因郑州市X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被上诉人陈某268天的误工费,其误工费还应计算189天。根据生效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被上诉人陈某189天的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5×189)。护某确定的天数与误工费相同,亦应计算189天。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的护某为x元(x元/年÷365×189)。

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史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5元(x.26×20×10%)、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元和邮寄费23元,系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上诉人史某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史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某原审法院认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上诉人陈某受伤,其右下肢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本案为普通的道路交某事故,上诉人史某亦无侵权故意。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某、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上诉人史某的行为系过失,且主动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又并未存在侵害被上诉人陈某人格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并未明确支持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判令由史某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该项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为误工费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某5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5元。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交某险保险期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某1000元,该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为x元。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未超出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上诉人史某在该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元,不超过该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和邮寄费23元,共计1023元,应由上诉人史某承担。综上,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史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3元,以上共计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史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17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2069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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