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市X路霍斯菲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尔,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勃贝雷有限公司(简称勃贝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赵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何某某,第三人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勃贝雷公司就章某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塑皮(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附件2)公开了一种布料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塑皮(二)”,两者均可以作为一种用于加工衣服、皮包等的面料的原材料,其用途相近,属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本专利与附件2的相同点在于:主体方格图案设计相似,整体形状相似,两者图案均四方连续,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形成方格图案的粗平行线的数量以及间隔的骑士图案的形状、方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主体方格图案相似,均是由一组距离相同的粗平行线横竖垂直交叉而形成的方形图案,且平行线之间所夹的两条区域的颜色略浅于平行线外部的颜色,每个方格的四周由横竖垂直的细线连接成,相间隔的方格中央均有骑士图案,虽然两者形成方格图案的粗平行线的数量不同,骑士图案的具体形状以及方向不同,但上述区别点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的明显改变。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主体方格图案相似,在整体形状、构图方法、图案设计以及表现方式均相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章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本专利的塑皮与附件2的布料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不同,在用途上也具有差别,二者属于用途不相近的外观设计产品。2、二者的线条粗细、构成不相同,二者每组平行线之间所夹的两条区域的重叠交叉形式不同,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横竖平行线所夹区域与背景底色的对比度明显不同,二者方格中的图案完全不同,二者整体色度对比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之间存在的上述诸多明显不同使二者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易于区分,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没有正确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勃贝雷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塑皮(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略).8,申请日为2004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章某,其公告文本为主视图(见附图一)。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本产品为四方连续平面产品。
2010年3月1日,勃贝雷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其提交的证据中附件2为第(略).X号名称为“织字料(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视图见附图二),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简要说明称本产品为平面产品,图案四方连续。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公开文本、勃贝雷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附件2、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案中,附件2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布料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一种塑皮的外观设计,而布料和塑皮均可以作为用于制作箱包等的面料,用途相近,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公告文本进行比较,二者的主体图案均是由一组距离相同粗平行线横竖垂直交叉而形成,每组横竖平行线之间各有一条细线横竖垂直交叉,该细线距离相邻两组平行线等距,在细线横竖垂直交叉处相间隔的有一骑士图案,且二者图案均可向四方连续伸展。二者的区别在于横竖平行线的数目和骑士图案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为两条横平行线与四条竖平行线相交叉,骑士图案为立马式,且正立、倒立的图案相互间隔,而附件2为三条横平行线与三条竖平行线相交叉,骑士图案为奔跑式,均为正立的图案。章某主张某专利和附件2在每组平行线之间所夹的区域的明暗与背景底色的对比度、平行线垂直交叉构图和整体色调方面不同,但本专利每组平行线之间所夹的区X区域的色彩亦有所差异,附件2中每组平行线相交处亦能形成深色方块,且由于本专利不请求保护颜色,本专利和附件2之间在整体色调上存在的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未产生显著影响。至于附件2中的线条是否由许多斜纹细线排列组成属于通过视觉直接观察不易察觉的要素,不能作为判断其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的依据。就本专利和附件2进行整体观察,二者的主体图案均为距离相同粗平行线横竖垂直交叉而形成且在细线横竖垂直交叉处相间隔有骑士图案,构图方法近似,但由于二者构图中的横竖平行线的数目不同,在线条之间和所夹区域之间的疏密程度和形状等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二者均为四方连续平面产品,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更为显著,且二者构图中的骑士图案亦有所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勃贝雷有限公司就第(略).X号名称为“塑皮(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