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苏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公路工程处、陈某乙、居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审被告信阳市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38岁,汉族。

原审被告居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师河区董家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俭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路工程处、陈某乙、居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路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原审被告居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乙系被告居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2009年4月17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乡)工商所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苏某某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因驾驶机动车倒车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某某无责任。

苏某某受伤,先被送到洋河镇卫生院抢救,花费用2684元(此款已由被告居某支付),当天原告转院到信阳154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闭合性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左锁骨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中度贫血。原告在154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月;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行走……;3、定期拍片复查,三月内一月一次……;5、术后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期手术需医疗费用约壹万元,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21元(此款已由被告居某交的5万元押金中支付),原告自己另行支付980元。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要求,2009年4月17日至6月15日,苏某某因病性较重,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是其妻子王克英和其弟苏某兵,2009年6月16日至7月31日病情稳定,陪护需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8月14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80元。

2009年10月14日,原告苏某某到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做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认定苏某某因意外损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九级伤残,诉讼中,安邦信阳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我院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苏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应评为X级伤残;右胫骨腓骨骨折应评为X级伤残。

同时查明,苏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其弟苏某兵和妻子王克英也是非农业户口。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事故医疗费用x元,事故死亡伤残x元。

诉讼中,原告苏某某称其在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做木工、每月工资两千元,其妻王克英在外务工,每月工资1640元,被告居某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和信阳市X路工程处代理人均要求其提供连续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倒车没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将原告撞倒致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归被告居某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陈某乙驾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居某负责赔偿,被告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的理赔款。原告称其本人与其妻子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1元、误工费7678元(195天×x.5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1575元(105天×15元/天)、护理费6417.80元(58天×2×39.37元/天+47天×39.37元/天)、残疾赔偿金x.74元(20年×x.56元/年×12%)。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为减少累诉,原告的此项请求可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由于有伤残,不可能像以前一样从事重体力劳动,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予准许。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比较适合。原告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5元,其中医疗费超出x元的部分由被告居某承担,其余应由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关于原告要求信阳市X路工程处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工程处只是豫x号车挂靠单位,不能控制支配车辆运营,且原告的损失,被告居某和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被告信阳市X路工程处可在居某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理各项理赔款共计x.54元;二被告居某赔偿为原告苏某某x.21元,被告信阳市X路总段工程处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邦财产保睑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伤者苏某某的医疗费计算错误。“保俭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所以结合本案中的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后期治疗费x元,这四项应归到医疗费的项下即x元的限额内。而原审应当认定的仅仅包括医疗费,剩余三项全归到死亡伤残赔偿的x元限额内有误。二、原审对伤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计算错误。伤者苏某某伤残等级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定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应评为X级伤残,右胫骨腓骨骨折应评为X级伤残后经法院认可.根据《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数额计算的说明》,该伤残系数应为11%,而原审计算为12%,多计算一个系数,即多出2874.31元.三、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伤者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某的经济发展状况,x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交通费400元足已,请求改判。

苏某某答辩称,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信阳市X路工程处代理人答辩称,工程处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居某的车辆与工程处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也未收取管理费,工程处未上诉的原因是认为苏某某的伤情当时很重,如上诉会影响苏某某及时拿到赔偿款。

居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陈某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S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有义务直接向被上诉人理赔,上诉人诉称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计算错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都应归到医疗费的项下x元的限额内的问题,经查后期治疗费x元应归到医疗费项下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归项正确。原审对伤者残疾赔偿的计算有据。上诉人诉称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的理由,因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慰抚金为x元符合规定,对于交通费1000元是否合理,因苏某某住院时间长,原判10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综上,原判除后期治疗费归项不当外,其余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

三、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各项理赔款74312.54元;

四、居某赔偿苏某某x.21元,信阳市X路工程总段工程处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苏某某负担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