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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我公司的一辆型号为(x.4)x白色本田雅阁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投保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1月6日7点50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现停放在河南油田泰山区X号楼前的投保车辆被盗,便速向河南油田公安局报案,该局刑侦支队遂立案侦察,但案件至今未某。被告接案后,认定车辆被盗属实,但拒绝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

2、购车发票及购车附加费票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购车价格及费用缴纳情况;

3、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本田雅阁车辆被盗后王某已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案件至今未某;

4、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所有人系原告公司;

5、行车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同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己对自己证明,没意义。

被告辩称,1、原告在庭审中改变起诉书中关于车辆被盗时间的陈述,该车是否被盗,我方持怀疑态度。在车辆没有被认定被盗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该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车辆被盗之日止共计八个月,依照该合同条款,约定折旧率为0.6%,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经过折旧后应当是x元。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既使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x元,而非x元。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型号为(x.4)x本田雅阁、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附加险。其中盗抢险的投保保险额为x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共交纳了保险费4277.03元。2009年1月5日早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现停放在河南油田泰山区X号门前马路上的保险车辆被盗,即向河南油田公安局报案,同时向被告的业务员报案,油田公安局刑警支队立案后,案件至今未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并将被盗车辆的相关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因双方在赔付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始终未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单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投保车辆被盗的情形,原告也及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现场报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盗车辆的盗抢险赔偿金额为x元,故应由被告按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金额应扣除车辆折旧以及20%免赔率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某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未某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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