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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冯振坡在宝丰县X镇X村X国道桥西建了一座无证洗煤厂。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王某飞承包经营该洗煤厂,并在该洗煤厂原占地基础上,向南又包了大营镇X村几户村民的承包地,作为洗煤厂场地使用。承包期满后,王某飞未在该洗煤厂留有财产。2009年6月21日,经王某飞介绍,冯振坡将该洗煤厂及全套设备作价x元转让给了王某某。在王某某经营该洗煤厂期间,王某飞继续在该洗煤厂工作,给王某某打工。2009年12月中旬,王某飞离开该洗煤厂外出,去向不明。2009年12月18日,曹某某得知王某飞外出后,以王某飞经其担保借款未还为由,以拉王某飞所有的精煤抵账为名,在该洗煤厂强行拉走精煤159吨,并于当天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贵申经营的红日洗煤厂,曹某某得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以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涉及洗煤厂的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其对该洗煤厂内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曹某某在王某某的洗煤厂内,强行拉走王某某所有的精煤并予以变卖,侵害了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为此,王某某要求曹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曹某某拉走精煤的数量和价格,本院以曹某某认可的数量和价格计算,即159吨,每吨800元。对王某某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意在通过证明本案涉及的洗煤厂系王某飞实际经营,进而证明其拉走的精煤属王某飞所有,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王某飞曾经经营该洗煤厂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拉走精煤时该洗煤厂仍由王某飞实际经营,也不能证明其拉走的精煤系王某飞所有,故曹某某关于其所拉精煤系王某飞所有、其受王某飞指示拉走精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王某某承担2506元,曹某某承担2844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冯振坡拥有该洗煤厂没有充分证据。冯振坡没有合法证件证明其是该洗煤厂的所有人,原审法院仅凭一个捏造的合同就认定洗煤厂为王某某所有,仅凭王某某的自述就认定王某飞未该洗煤厂留有财产且在2009年6月1日后为王某某打工,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某2009年12月18日在该洗煤厂拉走159吨精煤为王某某的财产,没有充分证据。原审中,王某某提交的原煤过磅单及王某某有亲属关系的关建国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煤为王某某所有,且原煤在过磅单上签字的人王某飞没有出庭证实相关事实。本案的事实应为:2008年王某飞经营该洗煤厂至2009年12月其外出下落不明,曹某某在2009年12月18日所拉精煤为王某飞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以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涉及的洗煤厂的所有权并及与本案所争议的被曹某某拉走的精煤,有冯振坡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冯振坡的证言、过磅单、关建国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申请对冯振坡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其在一审法院未提出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以冯振坡所建的洗煤厂属无证厂,主张冯振坡没有该洗煤厂的所有权,因此受转让人王某某对该厂也没有所有权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某强行拉走王某某所有的精煤并予以变卖,侵害了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曹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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