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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88年11月2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女,1963年6月6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冶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刘某路,被告巩义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忠祥、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31日,张卫峰驾驶被告巩义冶金公司的豫x号福田货车将原告轧伤,经法院审理,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之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的病情仍需进行康复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812元,康复费x.8元,共计x.2元。

被告巩义冶金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及康复费用,巩义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某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某发生的医疗费及康复费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3时左右,张卫峰驾驶豫x号白色北汽福田货车在巩义市X村下南地前门麦地里拉麦时,将在麦地睡觉的王某乙轧伤。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巩义冶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某依赖,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20年的护某等费用。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之后,原告王某乙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30日,共住院132天,花去医疗费x元,门诊治疗花费2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营养费为13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12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费用为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进行护某,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一人护某20年的费用,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某为8114.56元。

原告出某,医生建议出某后在家需要下列康复设备,包括空气波治疗仪、直某、护某床、电动充气垫、坐便器、按摩器、颈胸矫形器、颈柱、轮椅、下肢自动康复机、长期使用尿不湿、尿垫、开塞露、分指扳、神经促通仪、单人站立架。后原告购买了手指矫形板、轮椅、分指扳、气垫、神经促通仪,共花费x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接尿器及纸尿裤的票据共计8327.8元,还提供了购买生脉饮、肝精补血素及其他药品的票据179元。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有关的病情,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颈椎骨折并截瘫,后在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也是针对该病情引起的颈髓、脊髓损伤进行的治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医生建议原告购买各种器材,是为了原告病情的恢复,因此原告购买康复器材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虽然医生是建议原告长期使用尿不湿、尿垫,但这些并不属于必须支出某必要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生脉饮、肝精补血素及其他药品,并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必须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级伤残的赔偿金,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后的康复器材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王某乙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x.96(x+2244.4+3960+1320+400+8114.56+x)元,被告应赔偿80%,即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四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原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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