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42岁。
被告关某,女,38岁。
原告林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现年12周岁,就读于伊河路小学。由于双方恋爱不到一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于2004年3月份分居至今,迄今已七年有余,经与双方老人、亲戚多次沟通,实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以来女儿随原告与爷爷奶奶在测绘学院居住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从未关某过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林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关某辩称,被告现在正在养病,身体正在恢复,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也不应提起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3月1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现因身体原因在治疗恢复当中,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丽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