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曾用名许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她与被告1991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只有儿子张3X尚未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她发生争吵并殴打她,又因她经常外出打工而对她无端猜疑。现请求离婚;儿子张3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共同偿还;由被告支付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许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她与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
2、高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她被被告殴打后,致头部及左下肢等部位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
3、证人贺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她经常吵架;又证明被告在她娘家加盖了一层三间平房;还证明她与被告有外债六万元人民币。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他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当庭无证据。
针对原告许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张X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外债2万元及在原告娘家加盖一层三间平房无异议外,其余均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加之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对被告无异议的外债2万元及在原告娘家加盖一层三间平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余证言因被告予以否认,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现已工作),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现已工作),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3X(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即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儿子张3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共同偿还;由被告支付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购买位于礼泉县X区X号楼X层东户单元房一套、2011年建位于X县原告娘家楼房一层三间(系加盖)、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二万元、借原告之妹一万五千元。原告在(略)有承包地二亩(现为苹果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曾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宏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靳晨
附:
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附
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