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到其朋友刘某家中玩。后刘某有事外出,让罗某一个人在其家中。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刘某卧室梳妆台抽屉里取出钥匙,将卧室里的大衣柜抽屉打开,盗取人民币x元后离开。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发现家中现金被盗,当日下午,刘某报案。200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通过他人转交给刘某9500元,并电话告知刘某,拿了她的x元钱,剩余的钱会尽快归还。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又通过他人转交给刘某x元。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被罗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到罗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并以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款已全部退还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钱×、汪×、罗××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所写的谅解书,罗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罗某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书面证明,罗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朋友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前已经将被盗款项归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