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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自动卸货车,行驶在莆田市荔涵大道兴安药业附近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吴超驾驶的载有杨菊华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超当场死亡及杨菊华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超、杨菊华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及伤情鉴定书、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肇事车主与被害人吴超的亲属与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的赔偿协议,款项已付清,并垫付被害人杨菊华赔偿款人民币9.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致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重伤各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也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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