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0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8日22时许,在本市X区X路“牛肉面大王”旁的巷子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梁某、鲁某、吴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劣迹、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彭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