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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被告翁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月利率按30‰计息,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由被告郑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7月25日,被告翁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该借款由被告郑某某作保证担保。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合法生意需要,今向姚某甲、姚某乙借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月利率3%。借款人:翁某某,身份证:x。担保人:郑某某,身份证:x,2009年7月25日。”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翁某某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某某对拖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翁某某一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偏高,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翁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规定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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