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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因被害人冒某某劝其不要随地小便便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焕强小工业配件厂的厕所内,围殴被害人冒某某,致冒某、胸、肩、背部多处皮肤挫伤、破损、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冒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冒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冒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成、侍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收条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4名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4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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