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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吴碧霞,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代某权限:特别代某。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单位性质法人。

法定代某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科科员,一般代某。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略),一般代某。

第三人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代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翁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吴碧霞、黄某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11月15日对原告代某某作出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代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2009年11月15日7时许,代某某因载客产生纠纷在秀屿区X镇X村将孕妇翁某某殴打致右脸和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治安处罚。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处罚审批表;3、告知笔录;4、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6、罚款收据7、拘留通知书;8、传唤通知书;9、违法行为人代某某的询问笔录;10、受害人翁某某的询问笔录;11、工作说明;12、受害人翁某某的伤情照片;13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4、送达回执;15、告知民事权利书;16、机动车行驶证及户籍证明;17、工作说明。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第三人翁某某拦原告的车顺路去忠门,到达后原告让其下车遭拒,遂将其载回自家,并引起冲突。当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东峤派出所,当场对原告作出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拘留期满,原告多次催要处罚决定书,被告直至2009年12月3日方送达。原告提出复议,莆田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据客观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一、原告代某某因载客与第三人翁某某发生纠纷,第三人以未送到目的地为由拒绝下车,原告拉扯第三人的头发并抓伤其脸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代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受案登记表及处罚审批表,属于公安内部材料,其不清楚;2、对告知笔录有异议,称当时没有告知;3、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称当时没有送达,是事后补签的;4、对拘留回执无异议;5、对罚款收据有异议,当时只是被派出所的人拿走300元,不是交罚款;6、对拘留通知没有异议;7、对传唤通知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根本就没有传唤;8、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称(略)只是让其签名,但其不识字对笔录内容不清楚,是被哄骗下所签的;9、对翁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就没有殴打;10、对工作说明有异议,当时在车上的目击证人应该依法予以取证;11、对伤情照片有异议,只有照片证明有伤是不合法的,应当由法医部门作出的伤情鉴定书;12、超声影像有异议,只能用来当医学临床运用,不能当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13、送达回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要求其签回执才能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奈下原告才签的,事实上并没有依法送达;14、对证据14、15、16、1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否告知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卷宗该页中注明的“2009年11月15日15时35分,东峤派出所(略)告知代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后,其拒绝签名、捺指印。经办人:朱某某、戴志强。见证人:林金武”可见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处罚决定书是否事后补签的问题。原告在处罚决定书里及送达回执的自已签名以及签注的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5日”,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300元是否交纳罚款的问题。从罚款收据上盖的银行收讫章可看出该款并非被派出所的人拿走,而是通过银行交纳了罚款。四、原告是否知晓派出所对其做的笔录内容。本院认为:派出所对原告做的笔录是用电脑打印出来的,且原告也在笔录上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因此原告主张不识字及被哄骗的辩解不能成立。五、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翁某某的问题。原告在笔录中自认“于是我将车开到秀屿区X镇前沁的木材加工区,并且让她下车,她还是不肯下车,于是我就打开后车门硬要她下车,她还是不肯下还踢了我肚子一脚,我很生气就扯她头发拉她下车,她也扯我的头发,当时我还用手抓了她的脸”“我看到那个孕妇的脸有被抓的伤口”,结合第三人翁某某笔录中陈某“她用手抓我的头发从车上拉下来并用手打我的脸”“我的右脸部被打破二处,头部也被打”以及第三人受伤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确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六、伤情鉴定是否是处罚的前置条件。原告主张须有伤情鉴定方能对其处罚,被告主张孕妇属特定群体的特殊保护,不要求对伤情有明确的鉴定。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须有伤情鉴定方能处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七、第三人是否怀孕的问题。原告主张东峤卫生院的B超报告没盖医院公章,不能作为怀孕的证据。被告则主张报告书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认为事发当日,被告直接叫第三人到邻近派出所的卫生院做B超作证据并无不妥之处,且本院工作人员到第三人住处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明显看出第三人怀孕的迹象,因此第三人确系孕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代某某的“现代”牌小车在秀屿区法院附近载客,恰遇第三人翁某某欲回老家秀屿区X镇X村。双方商量以20元的价格载运。当时由原告的朋友“刘海峰”驾驶,到达忠门镇时原告要求第三人下车,双方因车费与目的地引起争执。第三人不肯下车,原告遂亲自将第三人运到秀屿区X镇前沁木材加工区停下,原告强拉第三人下车殴打,抓伤第三人的脸。第三人报警后,8时10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东峤派出所传唤原告进行调查,原告询问笔录里承认双方有扭打,自身并没受伤,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扯头发及抓脸)。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的脸部拍照,10时41分第三人在东峤卫生院做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证实了第三人系孕妇。15时40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对原告执行了拘留,罚款原告交纳了三百元。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0年1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公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秀屿公安分局的处罚,原告再次不服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职权对原告代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未殴打第三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11月15日对原告代某某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金华

审判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英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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