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程x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司某所盗的摩托车后,仍以200元收购,后又以280元的价格销售他人,获利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2、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御足堂洗脚城门口,盗走刘xx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3、2011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高庙中学门口西侧,盗走高xx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65元。
4、2011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区停车棚内,盗走谢xx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5、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司某伙同刘x(在逃)窜至博爱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丹xx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销赃后得款9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6、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动检站院内,盗走拜x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7、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开心网吧一楼过道内,盗走赵xx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司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司xx。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8、2011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村东头网友网吧门口,盗走陈xx的一辆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9、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走闪xx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10、2011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窜至博爱县X镇X路X号门前,盗走孙xx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踏板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11、2011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马营学校院内停车棚,盗走范xx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12、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东侧,盗走张x的一辆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13、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领航网吧门前,盗走谢xx的一辆红色阿迪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14、2011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儿科北门,盗走马x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司某所盗的电动车仍以220元收购,后又以240元销售的价格销售他人,获利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05元。
15、2011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联运公司某内,盗走王x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司某所盗的电动车仍以200元收购,后又以230元销售的价格销售他人,获利3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
16、2011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国税局门前,盗走崔xx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17、2011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金博爱职工宿舍楼口,盗走张xx的一辆红白相间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18、2011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百姓医院前院停车棚,盗走庞xx的一辆红色普佳骑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
19、2011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石油公司某公楼楼道内,盗走王xx的一辆深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
20、2011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窜至博爱县交通局院内,盗走葛xx的一辆深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
21、2011年6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路段家属院东北角,盗走毋xx停放的一辆红色小鸟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22、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建委院内东侧停车棚,盗走李xx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司某所盗的电动车仍以200元收购,后又以230元销售的价格销售他人,获利3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3、2011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区,盗走杨xx一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185元。
24、2011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城北水席园南侧大院南楼东侧楼道口,盗走孙xx的一辆银灰色裕兴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25、2011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伙同“胖”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楼四单元楼道口西侧,盗走周x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26、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伙同“胖”窜至博爱县X镇开心网吧后院,盗走刘某贝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27、2011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鼎基新城CX楼一单元,盗走崔xx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
28、2011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北关轻工局家属院楼梯口,盗走杨xx的一辆银灰色江南牌电动三轮车。销赃后得款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
29、2011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妇幼保健院前院西侧,盗走范xx的一辆黄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30、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第一私立小学院内,将程xx停放在博爱县第一私立小学前院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小鸟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40元。
31、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清化医院前院西侧墙根,盗走刘xx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32、2011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伙同买xx(在逃)窜至博爱县X区X单元X楼楼道口,盗走贺xx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司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33、2011年6月26日12时,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义沟学校,盗走李xx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34、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司某伙同马x(在逃)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南侧西头,盗走刘xx一辆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35、2011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博爱县X镇X街仓库家属楼楼道内,盗走庞xx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司某参与盗窃35起,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总计5665元。
经查,被告人司某销赃后获非法所得共计x元,均挥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款5665元在案,退交非法所得16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x、刘xx、高xx、丹xx、拜x、赵xx、陈xx、闪xx、孙xx、范xx、张x、谢xx、马x、王x、崔xx、张xx、庞xx、王xx、葛xx、毋xx、李xx、杨xx、孙xx、周x、刘xx、崔xx、杨xx、范xx、程xx、刘xx、贺xx、李xx、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琚xx、王xx、司xx、贾xx、葛xx、桑xx、丁x、司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非法所得在案,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进行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司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退交的非法所得1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