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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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3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某0一0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某城县X路引线转盘西南角,土地面积81.43,建筑面积153。2005年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方城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建设立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批文、2005年12月1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新裕公司及相关部门多次与被告人赵某某协商被拆迁的房屋补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随进入行政裁决程序。方城县拆迁管理部门邀请评估机构对赵某某房屋进行评估,在完成估价报告、专家鉴定等程序后,于2006年12月29日方城县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方拆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赵某有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完成搬迁,逾期不能完成搬迁,由县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城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张××、秦××于2006年12月29日在规划委办公室,将方拆裁字(2006)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赵某有。2009年11月13日,方城县建设局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同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做出方政拆字(2009)笫X号关于某令被拆迁人赵某某履行搬迁义务的决定:限令赵某有十五日完成拆迁,否则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11月14日将方政拆字(2009)第X号决定书送达赵某有。赵某有称方政拆字(2009)第X号该文书所填写11月13日系涂改文,属无效文书。经与方城县政府存档文件稿对比,方政拆字(2009)第X号该文书所落款时间11月13日系手写,并非涂改。

2009年12月16日7是10分许,方城县X组织规划局、建设局、土地局、房管局等单位对赵某某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指令规划局是本次强制拆迁的主体。参与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家人作思想工作后隔离开现场,被告人赵某某从楼梯进入二楼,将楼道铁门反锁,并在门后堆放“剥包谷机”以防止拆迁人员进入二楼。规划局监察大队长郭××带领监察队员到二楼过道门口对赵某某作工作,但赵某某拒不开门,继续用“剥包谷机”加固门后边,并打开了放在楼道内的两个液化气罐,声称:‘今天要是强拆,这里就是我的坟墓,谁敢进来就同归于某’等言语威胁拆迁人员。经研究后,决定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规划局监察队员从楼后面窗户进入和从楼梯门进入二楼、同时机械在前边吸引被告人注意力的方法。监察队员李某甲从楼后搭梯子往二楼后窗观察室内,在低头向楼下面的郭××队长报告情况时,赵某某用一铁质长形器材从楼道冲到后窗乱抡,李某甲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李某甲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后多名监察队员分别从后窗翻入和从楼梯口进入二楼,将液化气罐关闭后递出去,监察队员薛某被赵某某用铁器打伤,造成薛某右膝关节、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皮肤擦伤。被告人被控制后,方城县公证处对现场物品进行登记封存,清理现场后,拆迁才顺利进行。

2010年4月30日赵某有与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公司一次性补偿赵某有拆迁补偿费65万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薛某某陈述,证人刘××、孟××、郭××、张××、秦××、郑××、牛某某、李某乙、高某、李某丙、宋某丁、刘某某、楮某某、于某某、张某戊、宋某己、孙某某、张某庚、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方城县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书方拆裁字(2006)X号、公证书(2009)方证经字第X号、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拆字(2009)笫X号决定、方政拆字(2009)第X号决定书送达回证、方城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方发改[2005]X号、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5]X号文件、方城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X号、方城县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号、方城县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关于某速引线转盘西南角拆迁X号、X号公告、拆迁期限延长通知书、听证会笔录、行政执法证、方城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了阻止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迁,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构不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拆迁证据,政府部门的拆迁有足够的法律和事实根据证实对被告人此次房屋的拆迁程序合法,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赵某某上诉称,方城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合法,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了阻止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迁,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赵某某以方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不合法为由,即以暴力手段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故其上诉称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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