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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底被告通过其妻高小红获悉原告准备承租河南锦荣商贸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三期营业房的信息后,谎称其熟悉锦荣公司的人并将使用伪造的锦荣公司财务专用章制作锦荣公司收取高小红营业房押金的假收据交给高小红,通过高小红以转让营业房为由,于2004年2月16日收取原告租房押金5万元,据为己有。同年8月24日,被告又以预交了年房屋租金为由使用伪造的票据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原告现金x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让高小红以公司内部正在协调为由推拖。2005年10月原告到锦荣公司查核发现票据系伪造后,被告与高小红分四次共退还原告现金x元。200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500元,余款经公安机关追缴至今未追回。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经法院判决,被以诈骗罪判处8年6个月。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实际损失,经公安机关追缴仍不能弥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拿到钱,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将钱给了高小红。现认可法院的判决书,但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将来有能力的时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刘某某通过其妻高小红获悉原告赵某某准备承租河南锦荣商贸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三期营业房的信息后,谎称其熟悉锦荣公司的人,并将使用伪造的锦荣公司财务专用章制作之锦荣公司收取高小红营业房押金的假收据交给高小红,通过高小红以转让营业房为由,于2004年2月16日收取原告租房押金x元,据为己有。同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又以预交3年房屋租金为由,使用伪造的票据,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原告现金x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让高小红以公司内部正在协调为由推拖。2005年10月原告到锦荣公司查核发现票据系伪造后,原告及高小红分四次共退给原告现金x元。200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500元,发还原告。

2008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已受到刑罚处罚。原告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虽经追赃仍未能予以弥补,故原告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张健华

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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