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胡××,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
被告侯×。
委托代理人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白××、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白××、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侯×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宁夏七里沟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每人投资35万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侯×给原告打下条据证明被告侯×与白××送人情费48万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侯×与原告郑某达成协调协议,被告侯×承认其中35万元并未送人,而是虚构。2009年11月12日被告侯×给原告打下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侯×分期返还给原告郑某损失23万元。到期后,被告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被告白××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二被告谎称将35万元送了人情,而实际据为己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x元及其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合伙承包工程关系。
2、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原告投资款的数额。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原告投资的情况。
4、现金付出凭证和合伙现金账,证明在合伙承包工程中支出的送人情费用。
5、被告白××的调查笔录,证明送人情费的情况。
6、被告侯×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侯×与白××送人情费48万元。
7、协调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侯×与原告郑某达成协调协议以及被告侯×分期返还给原告损失的情况。
被告白××辩称,在承包工程中所付抽点费和中介费(即送人情费)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同意的,并已在合伙帐务中支出,合伙帐务已经结算,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辩称,原告事先打印的协调和还款协议,在胁迫、绑架的情形下自己给原告签下的协议。现合伙帐务已结算,当时送人情的费用是经原、被告共同同意的,并且已在合伙帐务中实际支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金收入凭证,证明被告投资款的数额。
2、现金付出凭证和合伙现金账,证明在合伙承包工程中支出的抽点费和中介费。
3、证明条据,证明所支出的抽点费和中介费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送人情的费用是经原、被告三人共同同意的;被告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此情况,此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亦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先弄好的协议,胁迫自己给原告签下的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是原告不知实际情况下所签的字。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且没有被告白××的签字,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亦有异议,此是原告事先打好的协议,被告侯×拒不承认,且该协议没有被告白××的签字,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此是原告不知实际情况下所签的字,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8日原告郑某与被告白××、侯×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宁夏七里沟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每人投资35万元,合伙中的具体分工为:白××为负责人,白××为会计,郑某为出纳。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共同签字决定付工程抽点费和中介费等(实为人情费)48万元,并已在合伙现金帐务中实际支出。2007年4月30日被告侯×给原告打下证明条据证明送人情费48万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侯×与原告郑某达成协调协议认为送人情费48万元中的35万元并未送人,而是虚构。2009年11月12日被告侯×又给原告打下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侯×分期返还给原告郑某损失23万元,后被告侯×拒付。被告侯×辩解此协调和还款协议是原告事先弄好的协议,胁迫自己签的字。经查该协调和还款协议是原告事先在横山县城打印好后,被告侯×在协议上签的字,但被告白××在协调和还款协议上没有签字。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间合伙帐务已经结算。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谎称将35万元送了人情,而实际据为己有,所以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x元及其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白××、侯×自愿签订投股协议商定共同承包工程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同意支付工程抽点费和中介费,并签字确认。本案所争议35万元支出费用已实际在合伙现金帐务中支出,且合伙帐务已经结算。现原告郑某以协调和还款协议为据认为二被告将抽点费和中介费中的35万元据为己有。对此,不仅被告侯×不承认,而且被告白××在协调和还款协议上既没有签字,又不予认可。据此无法确认二被告将35万元合伙款占为己有。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之请求,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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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