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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张某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自1988年到获嘉县化肥厂上班,2003年是中新化工厂,从2006改制为河南金天化工厂,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锅炉工岗位。当时,县政府有文件对获嘉县化肥厂自1988年至2003年应付给老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由河南金天化工厂保管,待老职工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发给老职工。2010年7月9日厂里停产,厂里安排原告在车间看岗位,8月5日,厂里通知放假,原告一直在家休息。2010年11月25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原告到舞阳的河南金山集团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因原告母亲有病需要照顾,确实无法去上班,就给厂里请假,但被告不准。2010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赔偿金,此外,从2006年至今被告都安排原告在法定假日加班工作,但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1988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71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经济赔偿金7965.27元。3、从2006年至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自1988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7126.5元,自2006年至今的经济赔偿金,从2006年至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为原告办理档案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董光亮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张某梅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1年3月14日河南金山化工集团证明一份;2、2011年6月7日河南金山化工集团证明一份;3、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宣传栏照片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金天、金大地都是金山集团的下属企业,金天、金大地均有集团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组证据:1、2011年6月7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金天公司停车期间支援金大地公司开车人员名单一份;3、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4、2010年12月21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和送达时的照片一张;5、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金天化字【2010】X号文件一份;6、2011年3月15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同张某、范文磊协商调动工作及相关情况说明一份;7、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管理制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赔偿金。

第三组证据:1、2007年元月1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岗位工资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相关人员已按照明确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不应再支付。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获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卷宗中第20-21页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月、2010年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2、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1月-2010年8月份、2010年12月份考勤表一份。3、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1月-2010年12月工资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和考勤情况、加班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证人张某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自1988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不客观真实,证据2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原告没有签字,送达时的照片无异议,证据5开除在先,公示在后,证据6调动工作未与原告协商,违反法律规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应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经本院审查,被告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合同。2010年7月9日被告公司停产,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一直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2010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舞阳的河南金山集团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不同意也没有去上班。2010年12月17日,被告恢复生产后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0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4月11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某本院,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1988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71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经济赔偿金7965.27元。3、从2006年至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某请求,原告要求从2006年至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47.06元【其中2006年741.1元(900元/月÷21.75天×3倍×10个法定假日-50元×10天),2007年741.1元(900元/月÷21.75天×3倍×10个法定假日-50元×10天),2008年815.2元(900元/月÷21.75天×3倍×11个法定假日-50元×11天),2009年815.2元(900元/月÷21.75天×3倍×11个法定假日-50元×11天),2010年734.46元(1250元/月÷21.75天×3倍×6个法定假日-50元×6天)】。原告明确第三项诉某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至法院的判决生效后。

经查,原告从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1个月,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5.0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自2006年1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7月9日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到河南金山集团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不同意也没有去上班。2010年12月17日,被告恢复生产后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为由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多次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经济赔偿金7965.27元(885.03元×4.5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1988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7126.5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1日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88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712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6年至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47.06元,因原告考勤表、工资表保存在被告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职工的工资表应保留两年以上,现被告只提供原告2009年1月-2010年7月的工资表、考勤表,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没有提供,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2006年加班工资741.1元,原被告之间是2006年11月才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1月后没有法定假日,故原告要求2006年加班工资741.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7年741.1元,2008年815.2元,2009年加班工资815.2元,2010年73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为3105.96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至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的赔偿金,被告已给原告缴至2011年1月的社保费用,被告应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办理档案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保费用至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赔偿金7965.27元。

二、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105.96元。

三、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档案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洲

审判员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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