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乙。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河南省豫中监狱。
辩护人周某丁。
辩护人周某戊。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己。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河南省新郑某狱。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系李某己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郑某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10月31日,李某丙偷拍到登封市X村月亮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煤业有限公司)维修出煤过程并在河南省禹州市制成光盘,其联系李某己、王某庚,三人以曝光该煤矿违规生产为名,在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及登封市大鸭梨酒店对该公司进行勒索,共勒索到现金4.5万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丙关于其偷拍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的过程并制作成光盘,联系李某己、王某庚,三人共同到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大鸭梨酒店,以曝光违规生产为名对该公司进行敲诈勒索情况的供述。
2.李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某丙、王某庚以曝光违规生产为名对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
3.王某庚关于其伙同李某丙、李某己以曝光违规生产为名对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供述。
4.被害单位的李某乙杰关于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以曝光煤矿违规生产为名对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的陈述。
5.证人石国峰关于李某丙联系李某己,以李某丙偷拍到的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录像的光盘,对该公司进行勒索及李某己收到赃款情况的证言。
6.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丙偷拍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录像并制成光盘的情况,李某丙联系李某己、王某庚对该公司进行勒索及李某丙收到赃款的情况。
7.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以曝光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违规生产为由,对该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2009年11月5日证明、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2009年12月5日、12月7日证明两份,证实了李某己不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工作人员,系《非常记录》栏目临时工作人员,没有新闻采访权,以及车号为豫x的轿车非其单位车辆,属于个人车辆的情况。
9.青年导报社X年12月4日证明、11月12日声明,证实了李某丙2009年3月被聘为该社广告业务员,不能从事新闻工作,已于2009年11月被青年导报除名。
10.登煤字[2009]X号文件、郑某市煤炭管理局关于对登封市月亮煤业有限公司核查情况的批复、登煤复字[2009]X号文件证实了月亮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状况。
11.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给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暂收条,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向被害人提供的名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
一审认为,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李某丙提出的自己的犯罪数额应为1.5万元的辩解,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以共同的犯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应以三人的全部所得认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共同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李某丙在偷拍的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的录像后,即与李某己、王某庚进行联系,共同犯意在此时已经形成,且敲诈勒索行为亦是三人共同完成的。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丙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丙初犯、悔罪、赃款已追退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李某己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李某丙是本次犯罪行为的提出者,对被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使用的录像光盘也是其偷拍并制作,故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要大于李某己、王某庚,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从重;鉴于李某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庚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李某丙、李某己上诉及李某己辩护人辩护称,共同犯罪不成立,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按x元定罪量刑。李某丙另称,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丙、李某己上诉及李某己的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李某丙偷拍到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出煤的过程,并制作成光盘后,与李某己、王某庚以曝光该煤矿违规生产相要挟,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敲诈该煤矿钱财x元,虽每人得赃款x元,但犯罪数额应以几人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所得来认定,故李某丙、李某己上诉及李某己的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人敲诈钱财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某丙、李某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李某乙申诉称,李某己系进行正常的调查宣传活动,不构成犯罪;李某己与李某丙、王某庚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为x元不当;本案涉嫌刑讯逼供;请求再审公正裁判。
李某己的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己是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收到钱后及时上交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登封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依法认定李某己无罪。
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系在履行合法的职务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李某己、王某庚不是共同犯罪,李某丙不构成犯罪。
王某庚辩称其到月亮煤业有限公司只是做调查,没有敲诈煤矿,其不构成犯罪,其为了能判处缓刑才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悔过书。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李某乙提出的申诉理由,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人员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李某丙、李某己、王某庚经预谋后,以曝光月亮煤业有限公司违规生产相要挟,索取月亮煤业有限公司x元的事实。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所得来认定。李某己案发之后将赃款交到单位的行为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该申诉理由、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庚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