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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候立甫、候必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侯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与被告侯某丁、侯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侯某丁、侯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丈夫侯某斌于2010年2月5日给本村村民侯某涛帮忙拉土,侯某涛驾农用三轮车行至南宵堡村村南西沟口车翻,将我丈夫致死。事后于2月11日侯某涛之父代表侯某涛经与我公公侯某丁调解达成赔偿一切损失计9.5万元的协议。我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张某乙,侯某丁夫妻获9.5万元之后,不给原告母子分文,直接损害了我母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俩被告给付俩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亲子抚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侯某丁、侯某戊辩称,就在事故处理中间,我儿媳娘家经常来电话,催促其回娘家,我儿媳无奈只好回了娘家。得知儿媳在医院生产的消息后,我们立即前往,正当我们给医院清理药费时,儿媳和孙子就没了踪影,我们未见上孙子的面。9.5万元的赔偿款丧葬费就花了1.5万元,给债主还了些钱,剩下的钱留作我老两口和儿媳及孙子四口之用,我们这样对上合乎国法,对下合乎人情,有何不到之处,既无任何侵害的故意,又无侵害的行为,完全没有诉讼之必要。我们欢迎我儿媳和孙子赶快回来,商量如何过好以后的日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为侯某孝与侯某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方已就此事的一切善后事宜和被告达成了给付9.5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秦ⅹⅹ证言。证明侯某斌订婚借他x元,现侯某丁用赔偿款还了。

(2)侯ⅹⅹ证言。证明侯某斌结婚借他x元,现侯某丁用赔偿款还了,另证明办理侯某斌丧事花销x元。

(3)杨ⅹⅹ证言。证明侯某斌订婚借他x元,现侯某丁用赔偿款还了。

(4)卢ⅹⅹ证言。证明侯某斌结婚借他x元,现侯某丁用赔偿款还了。

(5)李ⅹⅹ证言。证明侯某斌结婚借他x元,现侯某丁用赔偿款还了。

(6)侯ⅹⅹ证言。证明侯某斌结婚借他x元,现侯某丁用赔偿款还了。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六个证人证言全是孤证,孤证不能认定;(2)证人与被告均系亲属;(3)杨ⅹⅹ当庭证词与证言材料不符;(4)所借的钱均在结婚之前,原告怎么知道真假。

合议庭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认为,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与协议内容相悖,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被告证据(1)-(6)全为证人证明侯某斌借款,侯某丁用赔偿款还借款的事实。而帮工人侯某斌死亡后,被告侯某丁与侯某涛之父侯某孝达成的协议赔偿一切损失计9.5万元,依法应包括处理侯某斌丧葬的一切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予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此赔偿与死者侯某斌有无借款无关,赔偿款主要是给生者的物质补偿,具有针对性,不能以归还侯某斌的借款理由侵害其他近亲属受到财产性补偿的权利。即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丁、侯某戊之子侯某斌2007年6月份结婚。2010年2月5日侯某斌给侯某涛帮忙拉土,农用三轮车翻车致侯某斌死亡。2010年2月11日侯某涛之父侯某孝与侯某丁达成协议,赔偿侯某丁一切损失9.5万元,侯某斌死亡后事及一切事宜由侯某丁承担责任,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可。原告在事发后不久即回居娘家了,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另侯某丁在处理侯某斌后事中花费1.5万元。

本院认为,侯某斌在给他人帮忙拉土时不幸车翻人亡,被帮工人赔偿9.5万元。赔偿协议约定9.5万元为一切损失,原告张某甲虽没有参与签订此协议,但事后认可此协议,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此协议是侯某斌死亡后签订的,故约定的一切损失依法应包括处理侯某斌丧葬事宜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花销1.5万元;死亡赔偿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有关,具有不确定性,本案赔偿9.5万元减去办理丧葬所花费用1.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x元,这x元可作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死亡时的近亲属的财产性精神抚慰金,侯某斌死亡时应享有财产性精神抚慰金即具有死亡赔偿金分配的人为侯某丁、侯某戊、张某甲,以每人应分得三分之一为宜。侯某斌死亡时的被扶养人为侯某丁、侯某戊,但考虑到死者遗腹子出生后客观上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侯某丁、侯某戊、张子豪各得三分之一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只能部分得到支持,被告以还债等理由不给原告应得份额于法无据,因为死亡后的赔偿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债务只能以死者的遗产来清偿,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侯某丁不给原告应得赔偿款份额,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应得赔偿份额x元;张某乙应得赔偿份额3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张某甲、侯某丁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增锋

审判员王晓民

代理审判员王悦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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