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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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2时08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豫x号“时风”牌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满满、李某、许某和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衡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徐满满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途中被群众拦截后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许某、衡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朱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某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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