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欣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谈某某,广西龙翔(略)事务所(略)。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兰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0线7km+800m处时,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前由梁瑞快驾驶的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瑞快当场死亡、桂x号车上乘客韦某某受伤,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的二位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兰某系初犯,并能及时报警,符合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兰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0线7km+800m处时,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前由梁瑞快驾驶的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瑞快当场死亡、桂x号车上乘客韦某某受伤,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的家属已赔偿死者梁瑞快的丧葬费x元。被害人韦某某及死者家属要求被告人兰某按照民事赔偿标准给予赔偿,,并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判决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兰某的供述;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杨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现场照片;6、梁瑞快尸体检验鉴定书;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通知书;8、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调解终结书、被害人家属领取丧葬费凭证;9、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的二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系初犯,并能及时报警,符合自首情节,且已得到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追尾在前行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被压卡在驾驶座位上,不是其本人报警而是路边行人报警,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x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兰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某干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