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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X村民,家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某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温XX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略)宜园路公交商务宾馆前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和余XX(男,X年X月X日生)相撞,致李XX、余XX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李XX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余XX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内通行且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42条1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温XX及被告人王某亲属赔付李XX医疗费及其亲属丧葬费共计57889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赔付434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亲属又给付李XX亲属经济补偿30000元,被害人李XX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余XX也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票据、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按规定车道内通行且超限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中其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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