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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某伙同“华宝”(在逃)在益阳市X路口,用手撬的方式盗窃钢锹厂路X路施工使用的5块钢模,后将盗得的5块钢模卖给益阳市水泥厂斜对面一废品店,得赃款940元,后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5块钢模价值25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胡某某的证言,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盛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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