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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圣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王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赵怀宪,旺圣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7月,张某、王某在鹤壁市X区世纪广场步行街经营旺圣牌皮鞋专卖店,与旺圣鞋业公司发生皮鞋买卖业务多笔,截止2011年1月11日,张某、王某拖欠旺圣鞋业公司货款21762元,经旺圣鞋业公司催要,张某、王某未付。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7月发生买卖皮鞋业务多笔,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旺圣鞋业公司要求张某、王某给付货款21762元,应予支持。张某、王某辩称在2011年3月支付给旺圣鞋业公司货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圣鞋业公司货款21762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王某上诉称:其二人在2010年11月未到过郑州,也未签过供货清单,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清单复印件即判决给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旺圣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旺圣鞋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王某与旺圣鞋业公司自2008年7月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旺圣鞋业公司持销货清单主张某利,张某、王某在一审中认可一月份欠款21762元的事实,虽辩称后又付款20000元,欠款金额仅为176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旺圣鞋业公司不予认可,故张某、王某应履行付款义务,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张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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