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8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04年5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某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高俊峰,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3年5月2日10时许,鹤壁市X村刘某丙之父刘某×与徐某×因使用铲车引发纠纷,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刘某丙拿尖锨打在徐某×的嫂子张某丁右面部,经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张某乙2003年5月3日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
2011年9月2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丁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乙面部贯穿伤伤情某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全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3年的一天,刘某丙正在自家宅基地上干活,听人说其哥刘某×被人打了,刘某丙随即赶到了打架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其父亲刘某×倒在地上,其哥刘某×正在和徐某×等人打架。刘某丙上前和徐某×打,正打时张某乙拽着刘某丙,徐某×拿铁锨去打刘某丙,刘某丙躲开后,就见到徐某×打到了张某乙。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张某乙在街上站着,听到徐某×的宅基地上有人在吵架,张某乙到了吵架现场,见到刘某×、刘某×和徐某×相互用拳头杵对方。正打时,见到刘某丙手里拿一把尖铁锨不知从哪里过来了,刘某丙举起他手里的尖铁锨照张某丁右脸上劈了过来,劈过之后,张某乙就躺在地上了。
(3)证人徐某×、刘某×、刘某×、徐某×、宋一×、刘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在徐某×的宅基地上,徐某×的家人和刘某×等人在打架,在打架现场,张某乙去拉徐某×和徐某×,不让他和刘某的人打架,刘某丙手拿一把尖铁锨朝张某乙跟前跑过去,他到张某乙跟前,朝没防备的张某丁脸上用铁锨劈过去,把张某丁脸上劈了一个8、9公分的一个口,张某乙随躺在了地上。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因铲车使用顺序,徐某×、徐某×与刘某×的家人发生纠纷,双方正在吵架时,刘某丙从北边过来了。来到现场后,掂一把尖头铁锨朝徐某×头上拍了两下,将徐某×拍翻到徐某×宅基地北墙沟里了,然后刘某丙又掂铁锨朝徐某×这边过来,徐某×一躲,刘某丙掂铁锨打到了张某丁脸上,张某乙随躺地上了。
(5)证人肖一×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肖一×到钜桥镇X村开理发店,在徐某×建房处,见到许多人在吵架,有一个男人手拿一把铁锨朝一个40多岁的妇女劈去,铁锨头劈到了这个妇女的脸上,当时,就见到被劈的这个妇女脸上有血,倒在地上了。
(6)证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2日,刘某丙与徐某×双方打架时,刘某×等人不在打架现场,张某丁伤是如何造成的他们也不知道。
(7)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某。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某。
(10)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5月份,刘某丙的哥哥刘某×交到浚县公安局钜桥派出所押金10000元,办案民警将刘某×交的10000元押金作为赔偿款给付张某乙。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刘某×、徐某、徐某军、刘某新、刘某花、刘某生、刘某喜、刘某×的证明,证明2003年5月2日上午,在徐某×和刘某丙双方的打架现场看到,张某乙站在刘某丙的后面,徐某×拿铁锨去砍刘某丙时,刘某丙一躲,正好砍到了张某丁脸上。
上述证据所涉的证人未出庭作证,部分证据不显示当事人的基本情某,且以上证据系被告人的亲属提供给辩护某的,并非辩护某依照职权依法收集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判认为:
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刘某丙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称自己没有致伤张某乙。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是刘某丙拿铁锨将张某乙右面部致伤,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所以被告人刘某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丙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张某乙于2003年5月3日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
参照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某乙面部贯穿伤伤情某成十级伤残,因张某乙年龄较大,临床考虑不建议面部整容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损失有:
误工费227.0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5天);
根据被害人受伤情某,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某为宜,故护某为227.0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5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
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全年×20年×10%)。
以上共计12101.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000元,但其又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等其他相关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张某丁医疗费数额,故对其以上主张某乙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可在有新的证据及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乙权利。
被告人刘某丙的伤害行为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04年5月份,刘某丙的亲属交到钜桥派出所的10000元押金,已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赔偿金给付了被害人张某乙,该10000元应从张某乙依法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某乙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101.46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赔偿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上诉人刘某丙的辩护某辩称:刘某丙自愿认罪,应对其按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原判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赔偿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要求赔偿19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判依据其住院的部分病历以及伤残等级,认定张某丁损失为12101.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乙可在有新的证据及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乙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丙提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某提出“刘某丙自愿认罪,应对其按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从轻判处”的辩护某见,经查,刘某丙故意伤害张某乙致其重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丙的伤害行为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某的辩护某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某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