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3岁。
被告:赵某乙,女,50岁。
被告:尚某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
被告:尚某戊,男,33岁。
被告:尚某己,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庚(尚某己之夫),32岁。
被告:尚某辛,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壬。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戊、尚某己、尚某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戊、尚某己、尚某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1月1日本院恢复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辛以及被告尚某丙、尚某己、尚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高某庚、尚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3月份,尚某成以12万元的价格把洛阳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卖给了原告。尚某成在收到款后随即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房产证上所有人为尚某辛),并称购买该房的钱全是他自己出的,只是在买房时以女儿尚某辛的名义办的房产证,同时承诺日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当时该房屋已实际出租给欧陆家具城,由欧陆家具城统一管理,尚某成通知了欧陆家具城房租由原告领取。至此该合同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尚某成却迟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该房产。2009年12月尚某成死亡,原告多次与尚某成的继承人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尚某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五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从2005年3月1日始至2010年4月23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乙与尚某成系再婚夫妻。赵某乙认为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合理,但赵某乙并没有继承尚某成任何财产,与尚某成也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因此赵某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尚某丙辩称:被告尚某丙早就成年与其父亲分家另过。尚某成与李某之间是否签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欠12万元,尚某丙均不知道,也与尚某丙无关,如果原告与尚某成之间确实存在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可房屋产权证是尚某辛,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尚某丙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己辩称:对原告的购房协议不清楚,无法答辩;让尚某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道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辛辩称:尚某辛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法院应确认该合同无效,父亲尚某成卖房时没有让尚某辛知道,尚某成于2005年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李某后,因尚某辛不同意,所以李某未办成房屋过户。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应当是无效合同。李某领走的该房屋的租金应退还给尚某辛,并应赔偿其的经济损失。
被告尚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尚某成是否有权予以出售,即原告与尚某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各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李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委托书一份(复印件),2009年3月10日、2009年10月28日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第二组证据:2009年8月30日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第三组证据:2010年9月27日,欧陆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并实际履行,房租由李某收取。
经质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所举某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尚某丙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买卖需要有买卖协议,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诉状中写2005年3月份房产变卖给原告,所以,租金当时原告就已经领取;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房屋产权人是尚某辛,房屋买卖无效。
被告尚某辛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字迹不清,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二份证明不是尚某成所写,也没有原告方签字,不能证明尚某成对房屋进行了买卖,也不能证明尚某成收了原告12万元,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尚某己的质证意见与尚某辛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原告自2005年3月开始就已领了租金。
被告尚某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房产证存根复印件一份,2006年8月7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籍监理处出具的公告一份。
以上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尚某辛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尚某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称房产证丢失,现只有复印件不是事实,被告尚某辛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同意售房行为。
被告赵某乙对被告尚某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房产证没有丢失过,一直由尚某成保存。
被告尚某丙对被告尚某辛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
被告尚某己对被告尚某辛所举某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尚某丙、尚某戊、尚某己、尚某辛与尚某成、李某花为父母子女关系。李某花于2004年6月10日病故。赵某乙与尚某成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尚某成于2009年12月22日病故。赵某乙与尚某丙、尚某戊、尚某己、尚某辛为继母、继子女关系。因尚某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尚某成于2005年2月中旬借用李某款12万元。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尚某成、李某于同年3月中旬达成了口头协议,尚某成将位于本市X区X路老集商场(欧陆家具城)X楼X号商铺(建筑面积59.33)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尚某成保证日后协助为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保证李某到欧陆家具城领取房屋租金。李某自认尚某成收到12万元款后随即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名字为尚某辛。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尚某成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9年3月1日为李某出具委托书,让李某到洛阳欧陆家具有限公司收取房屋租金。洛阳欧陆家具有限公司根据尚某成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委托书)由李某分三次到该公司收取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租金x.3元,后因尚某成与尚某辛之间发生纠纷,该公司停止向李某支付租金。尚某成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二次)、10月28日向李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叫尚某成,身份证号(略)。2005年3月份我老婆有病欠银行贷款,李某把贷款还了我就以壹拾贰万元的价格,因她还此房产证借款12万元整,所以我就把她收回的房产证卖给了李某了,这些年的房租金都有李某去商场领,我给商场出有证明。洛阳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号(2002)字第x号)”。“壹拾贰万元前已付清”。
另查明:尚某辛自认位于洛阳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商铺的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尚某成保管,曾在安乐农村信用社做过抵押贷款,该房屋租赁给洛阳欧陆家具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是尚某成签的,其租金也是尚某成收取的。尚某成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是在2009年9月尚某成起诉尚某辛时才知道的。尚某辛在事前未委托尚某成,事后对尚某成的房屋买卖行为未予追认。由于尚某成与尚某辛因该房屋发生纠纷,至今该房屋仍在尚某辛名下,并未过户给李某。
本院认为:尚某成将位于被告尚某辛名下的洛阳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商铺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被告尚某辛对尚某成的这种买卖行为在事前未委托尚某成进行买卖,事后也未予追认,尚某成与被告尚某辛虽是父女关系,但被告尚某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个人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处置权,所以,尚某成的这种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他人财产的买卖行为实属擅自处分第三人的财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尚某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商铺买卖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尚某成应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2万元,原告李某应返还购买的商铺和商铺孳生利益租金x.3元。由于尚某成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应由尚某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戊、尚某己、尚某辛在继承尚某成遗产价值范围内负责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2万元。由于位于本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商铺所有权系被告尚某辛所有,故被告尚某辛有接受该商铺的权利。由于尚某成明知位于本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的商铺属被告尚某辛所有,却在未取得被告尚某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明知该商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尚某辛的,对此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坚持购买,所以尚某成与原告李某在买卖商铺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其损失(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李某应返还的商铺租金x.4元不再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戊、尚某己、尚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尚某成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购房款12万元;
二、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尚某辛返还位于洛阳市X区X路老集商场X楼X号商铺;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原告负担560元,五被告负担3500元(五被告负担的3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e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