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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2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行至省道210线21KM+300M处时,为避让对向车辆致使小轿车冲出道路翻下坡底,造成车上乘员林某、刘某甲、林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林某叫他人帮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林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林某的伤属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刘某甲、林某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83万元、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下通行,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沿广西省道210线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行至210线21KM+300M处时,为避让对向来车,林某向右打方向过猛,致使小轿车冲出道路X路边防护墙后翻下路外坡底,造成乘坐在小轿车上的林某、刘某甲、林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叫附近群众帮助报警。林某、刘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因颅脑损伤、刘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失血性某克而致死亡;林某的伤属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刘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83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陈述,2011年2月12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乘坐林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共有五人,林某驾车,刘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刘某甲、林某坐在后排。

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1年2月12日零点十分左右,其和妻子林某、哥哥刘某甲、林某乘坐林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至田东往德保路段时,其正在闭目休息时,突然听到林某叫了一声,其睁开眼睛时见林某驾车与一辆大货车差不多会完车,只看到货车的尾部,接着林某驾车驶出右侧路外翻下山底。后来是林某将其叫醒,将其拉出车外,并向附近的村民呼救。因为车子翻滚时手机不知去向,林某询问了出事地点,央求村民打电话报警,并一起将车上的人抬出车外。此次事故造成其妻子林某、哥哥刘某甲死亡,林某受伤,车辆损坏。

3、证人刘某乙证实,其父亲刘某甲于2011年2月12日乘坐林某的小轿车发生死亡。

4、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事故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死亡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的位置、概貌情况。

7、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刘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83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8、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通过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陈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周晓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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