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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45岁,现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22岁。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xx(已行政处罚)在修武县向崔xx非法购买卷烟1150条,当返回至博爱县体育馆附近时被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查获。

2010年4月25日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向崔xx非法购买假冒伪劣卷烟2300条,指使被告人马某乙将卷烟拉回并存放在清化镇X村王x家。2010年7月28日,博爱县公安局在王x家查获600余条假冒伪劣卷烟,其余均已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王xx、梁xx、郝x、孙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博爱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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