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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从杞县X镇天龙冷库购原告大蒜,其中有8吨直径6厘米的大蒜,4.5吨混级蒜,30件(每件20公斤)直径5.5厘米大蒜,另有52件(每件20公斤)6厘米大蒜,总价值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拒绝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蒜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购原告大蒜属实,但是被告和原告父亲合伙做生意,原告父亲在与被告算帐时已经将该款结算了,被告已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大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购原告大蒜,其中直径6厘米大蒜404件,每市斤3.3元,混级蒜225件,每市斤2.8元,另外,被告将购原告大蒜82件发往广西,每市斤2.3元,原告大蒜每件约38.5市斤。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某峰否认将原告蒜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大蒜,大蒜的价格及规格双方作了约定。原告称每件大蒜约40市斤,被告认可每件38.5市斤,对多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规格、数量偿付原告蒜款。被告称已将蒜款与原告父亲作了结算,未提供证据,原告父亲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大蒜款x.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875元。诉讼保全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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