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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重庆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无固定职业。

原告白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月薪1700元,并由厂方买社保。当2010年8月13日发工资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700元,并没计算加班费,更没买社保。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递交了书面辞工书,并写明当月20日离开公司,厂方也无异议,但是当2010年8月20日原告要求结算工资时遭到公司拒绝,并要求原告再干一个月,否则不结算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日基本工资117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共计7天加班费915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46元。

被告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19日。原告的月工资是7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44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月份的加班费,8月份原告没有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0年8月19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某。原告的月工资为700元。由于原告离职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8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该委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日基本工资1173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共计7天加班费915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445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在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的工资482.76元(700元÷21.75天×15天)=482.76元。

关某加班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7月周末加班6天,因此加班费应为386.21元(700元÷21.75天×6天×2=386.21元)。根据被告举示的原告2010年7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493.15元,不存在未支付或拖欠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2010年8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白某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的工资482.76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谢某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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