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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乙诉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旗。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留海。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旗、被告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董周乡X村蚂蚁岭组X棵杨树均已成材。2008年元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杨树卖给原告,原告分期付给被告买树款38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采伐证,并且在采伐期间如遇群众阻拦误工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原告办了2590棵杨树的采伐证。原告伐树200棵时受到当地群众阻拦,后经做工作群众才同意原告采伐。原告又采伐1200棵时采伐证到期,林业局收走了采伐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办理采伐证,被告一直推托不办。被告至今未办来采伐证,而杨树价格连续下降,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有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x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x元,误工费8000元,借款利息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王某丁与被告吴某某、王某丙是共同卖树方,王某丁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吴某某、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未接到过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就给原告办理了采伐证,又支付了下余的树木办理采伐证的经费,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采伐证的数量采伐完树木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问题,因合同中只约定由被告负责并未说要被告承担。被告也不知道误工费的产生及数额因此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购树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丁除同意以上二被告答辩意见外,被告王某丁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9日,被告吴某某、王某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某、黄某乙(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2007年12月31日与兴龙岗村X组签订的卖树协议书所涉及的所有杨树的所有权以叁拾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树木的棵树为叁仟陆佰多棵(3620棵以上)。二、世界银行贷款所涉及的本金、利息及所有上交提成、及采伐证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在采伐期间如发生群众阻挡的误工费由甲方负责…….。五、首付贰拾捌万,采伐证办完再付五万,下余伍万元后期付完(树木采伐完之前)。2008年元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付给被告吴某某现金x元,2008年3月5日付给吴某某x元,2008年3月22日付给王某丙x元,2008年4月12日付给王某丙x元,原告共计付给被告吴某某、王某丙现金x元。2008年4月3日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办理了一份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许可采伐的株数是2590株,采伐的蓄积为362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5月3日。原告拿到采伐证后开始雇佣工人采伐树木。原告采伐树木200棵时,受到当地群众阻止,后经过被告向群众做工作,原告开始继续采伐。原告又采伐1200棵时采伐的立方量已达到采伐证许可的362立方米,采伐期限也已到期,原告告知被告后,鲁山县林业局收走了采伐许可证。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剩余树木的采伐许可证,被告至今未办其余树木的采伐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无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08年元月9日与被告吴某某、王某丙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为原告办理3620棵杨树的采伐许可证。而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棵树只有2590棵,且采伐证允许采伐的立方数只有362立方米,原告采伐1400棵树时已达到应采伐树木的立方量。致使剩余的2220棵杨树无法采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办理剩余树木的采伐许可证已经两年被告仍未办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09年12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吴某某、王某丙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除原告已采伐的1400棵杨树外,其余2220棵杨树仍归被告吴某某、王某丙所有。被告吴某某、王某丙收取原告的购树款x元除去原告已采伐的1400棵的价款x元(总价款x元÷总棵树3620棵×1400棵)外,其余x元被告吴某某、王某丙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可得利益x元、误工费8000元、利息x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损失的标准和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丁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上并无王某丁的名字,王某丁及吴某某、王某丙均否认王某丁为共同合伙人,因此原告要求王某丁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王某丙于2008年元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返还现金x元。合同所涉及的剩余2220棵杨树归被告吴某某、王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吴某某、王某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代理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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