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0时40分,在306省道27KM+700M路段,被告人柯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自摔,造成被告人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柯某肇事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7.33mg/x,属醉酒驾车。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柯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柯某归案的证明、缴纳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出事路段的监控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系自摔的单方事故,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