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广场xx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67年12月15日
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株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付xx与安邦保险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付xx所有的牌照湘x小型轿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并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3月24日18时05分,钟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016线由浏阳市xx往官桥方向行驶,行驶至xx镇X村路段超车时,恰遇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轿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钟xx违章超车,而付xx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钟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钟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xx承担次要责任。付xx于2009年3月25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xx保险xx公司因付xx无证驾驶湘x小型轿车而拒绝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死者家属王xx等遂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付xx及xx保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2009年11月16日(2009)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王xx、钟x、钟xx因钟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共计x元,限xx保险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付xx赔偿王xx、钟x、钟xx精神抚慰金2万元(已履行);三、驳回王xx、钟x、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保险株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x号判决,判决书第八至第九页内容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xx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种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之外的赔付责任,也未对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作出免责规定。而上诉人诉称的主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则明显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该条款作为下位法,与上述两上位法相违背的部分不应适用。钟xx作为受害人无法控制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是否有其他违规事由,根据交强险保护公众利益、保护受害人的设立目的,本院认为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即由安邦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x号)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综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损失分为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医疗费用赔偿损失与财产损失三种,不应混淆。因此,上诉人有关‘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有关无证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恰当的问题。交强险设立的最主要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基本导向是保护受害人,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或敦促驾驶人遵守交通规章只是该险种设立的次要目的。受害人不能控制机动车驾驶证的各种违规状况,驾驶员是否无证、是否醉酒都与其无关,如果因此而减损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本院认为显失公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4日,xx保险株洲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抢救费用有权追偿,其中财产损失范围已经在(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x号判决书中作了界定,该判决认为:“受害人的损失分为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医疗费用赔偿损失与财产损失三种,不应混淆”,并认为该案所涉及的赔偿金x元不属于财产损失。因此,xx保险xx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xx保险株洲公司代付xx支付的赔偿金x元”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亦不属于安邦保险株洲公司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规定的可以追偿的“垫付的抢救费”范围,其性质是经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xx保险xx公司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故xx保险xx公司要求判令付xx支付xx保险xx公司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保险xx公司要求付xx支付其垫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8元,由xx保险xx公司负担。
xx保险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付xx无证驾驶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车辆,xx保险xx公司对付xx的损失无赔偿责任。交强险如何赔偿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来确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造成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而言,交强险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无证驾驶的驾驶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下,对于致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不予赔偿。故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xx保险xx公司的追偿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付xx答辩称:1、xx保险xx公司不存在为付xx垫付任何费用的事实,原xx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xx赔偿案外人王xx等各项损失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并已有长沙市xx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此赔付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是法律规定xx保险xx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xx保险xx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没有垫付。2、xx保险xx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向付xx来追偿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保险xx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同时也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即是为了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无证驾驶人垫付抢救费用的,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驾驶人本人负责,无证驾驶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本案中,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xx保险xx公司依据(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受害人已承担垫付责任,安邦保险株洲公司应有权向付xx追偿。故对安邦保险株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368元,二审受理费2368元,合计4736元,由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