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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村信用社与周某乙、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该社中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社中兴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侯某,女。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乙、朱某、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孝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乙蓉、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朱某、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某乙于200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原定于2007年8月2日前偿还,被告朱某、侯某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至2010年6月25日止,被告周某乙仅偿还该借款2007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5931.2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合计x.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某、侯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郴银监复(2006)X号及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周某乙在原告下属的原爱建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贷款月利率9.75‰;

借款欠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从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6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x.13元;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朱某、侯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周某乙催收过借款;

借款申请书,拟证明2006年8月2日被告周某乙因购房需要而申请借款x元;

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某、侯某系夫妻关系;

证明四份,拟证明周某乙、朱某系郴州市工商局下湄桥工商所职工及收入情况。

被告周某乙、朱某、侯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解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日,被告周某乙、朱某、侯某与原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爱建分社(现更名为“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乙向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爱建分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被告朱某、侯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乙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某乙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乙仅偿还该借款截止2007年8月2日前的利息5931.2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

另查明,依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侯某的保证期间至2009年8月2日到期。原告在被告周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仅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周某乙催收过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朱某、侯某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爱建分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周某乙、朱某、侯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的爱建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某乙发放了借款,被告周某乙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与被告朱某、侯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朱某、侯某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被告朱某、侯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故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朱某、侯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该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孝勇

代理审判员周某乙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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