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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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周某、夏某、凌某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9日被河南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孙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犯抢夺罪、被告人周某、夏某、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周某、夏某、凌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和陈某丙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看守所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花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00.8元。

二、2010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和崔某甲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镇陈某附近,趁被害人彭某不备抢夺一条金项链。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777.6元。

三、201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和崔某甲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村三秋伏醋厂附近,趁被害人雷某不备抢夺一条金项链。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417.6元。

四、2010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汝南县X镇X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抢夺金项链半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00元。

五、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等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豫南监狱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宋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870.4元。

六、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等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铜山大道南段新庄桥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云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265.6元。

七、201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丁伙同崔某甲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刘某南党楼路口附近时,趁被害人康某不备抢夺带坠黄某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00元。

八、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丁伙同崔某甲经预谋后骑黑色雅马哈摩托到驻马店市X乡红星网业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38.4元。

九、201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乡家得利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刘某伟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800元。

十、2010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崔某乙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赵春燕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985.6元。

十一、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等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铜山大道南段邓瓦房桥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菊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960元。

十二、2010年8月11日9时10分,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遂平县X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028.8元。

十三、201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西某县X镇X街X路丁字路口,趁被害人李某景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728元。

十四、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西某县X乡X路电管所附近,趁被害人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240元。

十五、201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遂平县X街口东北角,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60元。

十六、201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确山县X路,趁被害人戴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474.9元。

十七、2010年7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确山县X镇X街商贸城西某,趁被害人杨某丽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664元。

十八、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正阳县X街春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丽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240元。

十九、2010年7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崔某丁经预谋后到河南省确山县X路货场门口,趁被害人雷某枝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334.4元。

二十、201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确山县确山宾馆门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20元。

二十一、2010年7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确山县同力水泥厂北1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茹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480元。

二十二、2010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确山县X街X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880元。

二十三、2010年8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正阳县林业局西某路南处,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977.6元。

二十四、201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正阳县新高中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23.2元。

二十五、2010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正阳县X路口,趁被害人陈某远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400元。

二十六、201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正阳县X路口南20米处,趁被害人吕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08.8元。

二十七、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河南省正阳县X镇德裕量贩附近,趁被害人尤某红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60元。

二十八、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西某县X路转盘附近,趁被害人陈某芳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20元。

二十九、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西某县X街下坡处,趁被害人姜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60元。

三十、2010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趁被害人许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00元。

三十一、201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将抢夺来的金项链53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次日上午,周某又将收购的53克金项链销给夏某,夏某明知该53克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53克金项链价值x元。

三十二、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崔某乙、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10.17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53克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当日上午,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10.17克金项链价值3254.4元。

三十三、2010年7月25日,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20余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两天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20克金项链价值6400元。

三十四、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及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38.9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38.9克金项链价值x元。

三十五、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48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夏某,夏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48克金项链价值x元。

三十六、2010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将抢夺来的金首饰12.5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首饰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夏某,夏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12.5克金首饰价值4000元。

三十七、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及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首饰42.5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首饰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首饰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首饰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42.5克金首饰价值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参与抢夺29起,价值人民币x.1元,数额特别巨大,崔某乙参与抢夺21起,价值人民币x.9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参与抢夺15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崔某丁参与抢夺14起,价值人民币x.7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参与收购7起,价值x.4元;凌某参与收购4起,价值x.4元;夏某参与收购3起,价值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其没参与第十九起和第三十起的抢夺,对指控其参与各起抢夺的次数和人员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退赔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解其仅参与了第4、18、22、25起抢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另外十七起抢夺。

辩护人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另有多起抢夺不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解其仅参与了第4起、第6、11两起中的一起、第23、24、26三起中的两起,否认其他指控事实。

辩护人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陈某丙从2010年8月15日伙同他人参与抢夺,之前的多起指控均不属实,第10起指控不成立;3、另有多起抢夺不属共同犯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崔某丁具有立功、坦某、从犯、退赃、初某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解指控的第31、33、35、36起事实不属实,第37起指控的收购数量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指控收购赃物数量不属实;3、周某有退赔、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指控收购赃物的次数和数量不属实;3、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初某、主动退赔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莲对指控的罪名及收购赃物的次数无异议。另当庭辩解其共收购了60多克黄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伙同陈某丙经预谋后,由陈某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乘崔某甲到驻马店市看守所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花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00.8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陈某丙骑摩托车带我到市区抢夺金项链。走到驻马店市看守所附近时,看见一个四、五十岁骑着电动车的女子戴某金项链,我俩从她身后将她的金项链抢走,后向西某跑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中旬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沿驻泌公路向东走,行至驻马店市看守所附近时,见一个年纪稍大的妇女戴某金项链,我骑着摩托车调头靠近她,崔某甲趁机把她的金项链拽下来,后我俩向西某了。

3、被害人王某花陈某:2010年7月13日13时许,我走到驻马店市看守所门口处时,两名男子骑辆摩托车绕到我面前,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将我的金项链抢走向西某跑了。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9年10月份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经评估价值3500.8元。

5、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项链按评估价值3500.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花。

二、2010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崔某甲经预谋后,由陈某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乘崔某甲到驻马店市X路水屯陈某附近,趁被害人彭某不备抢夺一条金项链。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777.6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丙商量到驻马店市抢金项链。当日8时许,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市区东边抢了一个30多岁女子的金项链。后我俩继续向东,走到一个集市的东边,看见一个30多岁赶集的女子戴某金项链,我们跟着她,我趁她不注意时抢她的项链,由于我使劲过大,只抢走小半截,后我俩回家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出来抢夺。我们转到驻马店市区东边往汝南去的那条路上,过了水屯街后,我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往东走,她脖子上戴某金项链,我从后面靠近她,崔某甲趁那女子不注意将她的项链拽走,我们跑远后才知道只拽掉半截。

3、被害人彭某陈某:2010年7月30日9时许,我骑电动车从水屯街X路往东走,当走到陈某时,一辆摩托车跟随行驶到我旁边,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后他们向东跑了。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9年10月1日以2040元的价格购买,重量8.68克。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经评估价值2777.6元。

5、发还清单,被抢项链按评估价值2777.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

三、201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崔某甲经预谋后,由陈某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乘崔某甲到驻马店市X村三秋伏陈某厂附近,趁被害人雷某不备抢夺一条金项链。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为3417.6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陈某丙骑着他的红色摩托车带着我到市区抢金项链,当日17时许,我们走到往水屯去的路上,在一个醋厂附近,看见一个20多岁骑电动车的女子戴某项链,纪坤骑着摩托车靠近她,我从后面趁那女子不注意将项链抢走。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初某一天下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从家出来抢金项链,转到往汝南去的路上一个醋厂附近,一个戴某金项链女子骑着电动车正往西某。崔某甲趁她不注意将那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来,我俩向西某了。

3、被害人雷某陈某:2010年8月5日17时许,我骑着电动车行驶到水屯镇X村三秋伏陈某厂门口处时,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背后把我的黄某项链抢走了。我被抢的金项链带吊坠,重量12克,价值3300元。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经评估价值3417.6元。

5、发还清单,被抢项链按评估价值3417.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

对被告人陈某丙当庭提出其没参与第一至三起抢夺的辩解,因二被告人崔某甲多次供述其伙同陈某丙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抢夺,且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也曾作有罪供述,并与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印,陈某丙虽当庭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四、2010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陈某丙、陈某庚各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分别带乘崔某甲、崔某乙到汝南县X镇X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抢夺金项链半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0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陈某丙、崔某乙、陈某(指陈某庚)商量到市区抢金项链,我们分骑两辆摩托车,我和陈某丙骑着我的黑色骑式摩托车,崔某乙和陈某骑着陈某丙的红色骑式摩托车。在市区没找到目标,后到汝南县X街上,在一个十字路口处站个胖男子,他脖子上戴某粗金项链。我们四人站好位置,我趁那男子不注意从他后面抢金项链。这次我们只抢到半截项链,逃跑时还丢下了那辆红色摩托车。

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商量后,由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崔某乙去抢夺金项链。走到老君庙街上一个十字路口处时,路边站个年轻人戴某粗金项链。我们商量后,由我和陈某骑车在路边接应,崔某甲和崔某乙下车去抢。我还没看清怎么回事,那个年轻孩就抓着了陈某骑的摩托车,后陈某向南跑了。还供述,我们每次抢夺来的金项链都卖给在市区开金店的小周某,卖的钱我们平分。

3、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与崔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乙、崔某纪商量去抢金项链,由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到汝南老君庙乡X路口处,我和陈某丙将车停在路边,崔某乙在一旁望风,崔某甲下车拽一年轻人的项链后就往我身边跑,那人追过来将我骑的摩托车拉倒,我扔下摩托车跑了。这次只抢到半条项链。还供述:我们出去抢夺都是骑摩托车,两人抢夺时骑一辆,四人抢夺时骑两辆,我和陈某丙、崔某丁是骑手,崔某甲和崔某乙下手抢夺。我们抢夺的金项链都卖给人行金店的小周某,卖的钱都分了。

5、被害人孙某陈某:2010年8月15日上午,我在老君庙街上“阳光宝贝”超市门前和人说话时,一男子从我身后拽断我脖子上的项链跑到一辆摩托车前拍一下车座,示意让骑摩托车的人往前骑,我追上去将摩托车拉倒,骑摩托车的男子坐上另一辆摩托车跑了。我骑着那男子丢下的摩托车去追,没追上,后我了报警。我的项链被拽断,抢走那截有10多克。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辨认出了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200元。

8、发还清单,被抢项链按评估价值3200元价值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

五、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分别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豫南监狱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宋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为4870.4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丙骑摩托车带我,陈某带着崔某乙一块出来抢金项链。当日7时许,我们沿驻泌公路走到刘某附近的警察公寓门口处时,看见一个30多岁在路南侧等车的女子戴某金项链,陈某丙骑车靠上去,我趁那女子不注意抢走她的项链。后我们向东跑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四人商量抢金项链。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走到监狱门口处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路南侧等车,她脖子上戴某金项链。我们走到她跟前,崔某甲趁她不注意将她的金项链拽下来,后我们向东跑了。

3、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某、陈某丙、崔某乙四人商量出去抢金项链,由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我。我和陈某从刘某路口向南走,在107国道收费站见到陈某丙和崔某甲,他俩说在警察公寓和一加油站附近已抢了两条金项链。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到确山、正阳一带抢金项链。这次我们四人一共抢了七条金项链,其中崔某甲和陈某丙抢了四条金项链。

5、被害人宋某陈某:2010年8月19日7时许,我在豫南监狱干警小区X路南等车时,从西某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将我的项链抢走。

6、购买项链凭证,证明宋某群于2008年6月7日以3850.16元购买金项链一条。

7、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群辨认出了抢其项链的崔某甲和陈某丙。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4870.4元。

9、发还清单,证明被金抢项链按评估价值4870.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

六、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分别骑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区铜山大道南段新庄桥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云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为2265.6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丙骑摩托车带我,陈某带着崔某乙一块出来抢金项链。当日7时许,我和陈某丙在警察公寓门口抢了一条项链抢后,我们四人沿西某环继续向南走,在西某环南段拐弯处,我和陈某丙又抢了一个30多岁骑着电动车女子的一条金项链。当天我们四人抢的金项链都卖了,卖的钱平分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四人商量去正阳一带抢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走到监狱门口抢了一条金项链,后沿西某环又往南走,途中我们先后又抢了两条金项链。

3、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某、陈某丙、崔某乙四人商量出去抢金项链,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我。我和陈某在107国道收费站见到陈某丙和崔某甲时,他俩说已在刘某警察公寓和一加油站附近各抢了一个女子的金项链。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乙、崔某甲、陈某丙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到确山、正阳一带抢金项链。这次我们四人一共抢了七条金项链,其中崔某甲、陈某丙抢了四条。供述印证了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四人共同参与多起抢夺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云陈某:2010年8月19日7时25分许,我骑电动车上班走到铜山大道南段新庄桥南100米处时,两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后将我的金项链抢走。我被抢的黄某项链于2009年夏某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云分别辨认出抢其项链的崔某甲和陈某丙。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265.6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金抢项链按评估价值2265.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云。

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第五、六两起抢夺和陈某丙提出未参与第五起抢夺的辩解,因崔某甲、陈某均证明该二人参与了上述抢夺,且二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作有罪供述,并有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印证,二被告人当庭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七、201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丁伙同崔某甲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刘某南党楼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康某不备抢夺带坠黄某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我和崔某丁骑着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西某环时,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戴某金项链,我们跟随她100多米后抢走她带坠的项链。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从沙河店到驻马店市区,沿西某环又向南走,当走到胡庙路口时,看见桥北边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戴某项链,我调转车头撵上去,崔某甲拽下半条项链,后我们加速向北跑了。

3、被害人康某陈某:2010年6月24日12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南党楼路口时,两个男青年骑着125型摩托车拦着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青年把我从车上推倒,那个男青年下车将我的金项链拽走,后他们骑着摩托车跑了。

4、购买项链凭证,证明康某于2008年3月30日以2420元的价格购买项链一条(带坠)。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200元。

6、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康某。

八、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丁伙同崔某甲经预谋后骑黑色雅马哈摩托到驻马店市X乡红星网业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38.4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29日,我和崔某丁商量到驻马店市区抢夺金项链。当日13时30分,崔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驻马店市X区X路红星网业门口附近时,看见一个女子骑辆电动三轮车,坐在三轮车后面的女子戴某金项链。我们跟着她们,我趁那女的不注意从后面将那女子项链抢走。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到驻马店市区抢项链。当走到驻马店市区红星网业门口附近时,看见坐在三轮车后面的一个女子戴某金项链,靠近后,崔某甲把她的金项链抢走。

3、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我姐骑着三轮车带着我走到刘某乡红星网业门口处时,从后面过来两个骑黑色125型无牌摩托车的年轻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人把我的黄某项链(“心”字形坠儿)抢跑了,我姐骑着车追,我打电话报了警。另陈某其被抢走的黄某项链于2007年以2000多元的价格购买。

4、证人魏某辛证言: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我骑着三轮车带着王某走到刘某乡红星网业门口处时,两名男子骑辆黑色摩托车从我们身后将坐在三轮车上王某戴某金项链拽走。我骑着车追那两男子,并打电话报了警。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238.4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238.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九、201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乡家得利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刘某伟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80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指控其参与该起抢夺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陈某丙带着崔某甲,我们沿107国道向南抢金项链。我和陈某走到107国道上一个乡加油站处时,我俩抢了一个约30岁骑电动车女子的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折回到遂平抢,陈某丙和崔某甲在遂平抢了一条金项链。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乙、崔某甲、陈某丙商量抢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沿107国道向南。我俩在107国道上的一个乡加油站旁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子的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调头去了遂平。陈某丙、崔某甲在遂平抢了两条金项链。

4、被害人刘某伟陈某:2010年8月11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女儿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朱古洞乡家得利加油站对面时,两名男子骑辆棕红色摩托车从我身后把我的金项链拽走,我和女儿也被摔伤。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8年3月8日以2980元的价格购买,重15克。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4800元。

6、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4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伟。

对被告人崔某乙、陈某丙当庭均提出未参与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参与该起抢夺的其他同案人员均证实二人参与了2010年8月11日当天的多起抢夺,陈某丙虽未直接实施此次抢夺,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员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所有成员参与了实施;崔某乙当庭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纳。

十、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等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铜山大道南段邓瓦房桥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菊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为96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丙骑摩托车带我,陈某带着崔某乙一块出来抢金项链。我和陈某丙在豫南监狱门口抢了一中年妇女的金项链后,我俩在西某环又先后抢了两个骑电动车女子的金项链。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陈某、崔某乙商量去正阳一带抢金项链,我们四人分开走。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走到监狱门口抢了一条金项链,在西某环的路上,我们先后又抢了两条金项链。

3、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某、陈某丙、崔某乙四人商量出去抢金项链。后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我。我和陈某走到107国道收费站时,见到陈某丙和崔某甲,他俩说已抢了两条金项链。崔某乙供述印证崔某甲和陈某丙直接实施该起抢夺的事实。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一块到确山、正阳一带抢夺金项链。当天崔某甲、陈某丙在驻马店市和正阳共抢了四条金项链,这一次我们共抢了七条金项链。陈某庚供述印证了崔某甲和陈某丙直接实施该起抢夺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菊陈某:2010年8月19日7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上班走到铜山大道南段邓瓦房桥处时,两名男子骑辆摩托车从身后把我的黄某项链抢走,后他们向南跑了。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9年7月购买。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960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96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菊。

对被告人陈某丙当庭提出仅参与了第六、十一两起抢夺中一起的辩解,经查,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参与此次抢夺曾作有罪供述,并与其他参与人员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此次抢夺。对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本次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四人经共同预谋后一同出去实施抢夺,崔某乙虽未直接参与此次抢夺,但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同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所有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故不予采纳。

十一、2010年8月11日9时10分,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遂平县X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028.8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我,陈某带着崔某乙一块出来抢金项链。9时许,我们在遂平往V]岈山去的路上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我们靠上去将她的项链拽走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甲、陈某、崔某乙商量去遂平一带抢金项链,我们四人分开走。9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到遂平往V]岈山去的路X路边一中年妇女,脖子上戴某金项链,我们慢慢靠近那女子,崔某甲趁她不注意把她项链拽下来,后我们跑了。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乙、崔某甲、陈某丙商量抢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沿107国道向南走,在一个乡加油站旁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子的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调头往遂平方向走。陈某丙带着崔某甲在遂平抢了两条金项链,不知具体在哪抢的。陈某庚供述印证了崔某甲、陈某丙直接实施该起抢夺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陈某:2010年8月11日9时10分许,我骑电动车沿神马庙街自东向西某到老武装部东侧时,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孩从我身后将我的金项链抢走。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8年8月份以2000多元的价格购买,重量约8克。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028.8元。

6、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028.8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对被告人陈某丙当庭提出未参与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抢夺均曾作有罪供述,并与其他参与人员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当庭虽翻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此次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四人经共同预谋后一同实施抢夺,崔某乙虽未直接参与此次抢夺,但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同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所有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十二、201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西某县X镇X街X路丁字路口,趁被害人李某景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728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四人从西某县城往西某走,崔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我在一个镇X路口抢了20岁左右女子的金项链,抢后我们向西某了。崔某乙和陈某在另一个镇上也抢了一条金项链。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上旬,我和崔某甲、崔某乙、“小白脸”(指陈某庚)在正阳抢了项链后的第三天,我四人又商量到周某抢项链。我们从沙河店出发,到西某县境内后边走边找目标,在通往县城的一个三岔路口,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向北,“小白脸”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向东。我和崔某甲刚过一路口红绿灯,看见一个三四十岁女子骑辆电动车向西某,我们调转车头撵上她,崔某甲伸手把她戴某金项链拽下来,我开车加速往107国道上跑。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丁、陈某到西某抢金项链,崔某丁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当天我和崔某乙抢了四条金项链,崔某丁、崔某甲在西某也抢了一条金项链。

4、被害人李某景陈某:2010年7月26日10时许,我和魏某壬到杨某乡X街买东西,走到街X路交叉口处时,一男子把我的项链拽走,后坐上摩托车向西某了。我被抢走的黄某项链于2010年1月以2000多元的价格购买,重8.7克

5、证人魏某壬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一致,印证被害人项链被抢夺的事实。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728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72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景。

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崔某乙等四人共同预谋后实施,崔某乙虽未直接实施该起抢夺,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同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所有成员参与了实施,故不予采纳。

十三、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西某县X乡X路电管所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24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指控其参与此次抢夺及参与人员均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丁、陈某到西某抢金项链,崔某丁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骑摩托车带我。8时许,我和陈某在西某县X镇上抢了一个20岁左右女子的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和崔某丁、崔某甲会合,他俩在西某县城也抢了一条金项链。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乙、“小白脸”四人商量到西某县抢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我和崔某甲在西某县城西某10多公里的一个集镇上抢了一个步行女子的黄某项链,“小白脸”和崔某乙在另一个集镇上也抢了一条黄某项链。回到驻马店市后,我们将抢来的两条黄某项链卖给“蛮子’,除去加油和吃饭,剩余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分600元。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乙、崔某甲、崔某丁商量到西某、舞阳一带抢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崔某丁带着崔某甲。8时许,我带着崔某乙在一个镇X路X路边买菜女子的一条金项链。

4、被害人张某陈某: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许,我顺着高兰公路往东回家走到专探乡供电所门前时,从后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朝我背拍一下,我以为熟人给我打招呼,那人顺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后那两人骑着摩托车向西某了。我被抢走的金项链于2009年以2000多元的价格购买。

5、购买项链凭证,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项链于2009年10月1日购买,重7.52克。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金抢项链经评估价值3728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2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崔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其他参与人也均证实崔某乙参与了实施该起抢夺,并与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

十四、201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遂平县X街口东北角,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6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丙骑摩托车带着我,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丁一块抢金项链。我们在遂平通往V]岈山去的路上抢了一个女子的金项链,后我们又到一个镇上,看见路边一个买水果的女子戴某金项链,我和陈某丙商量后让他在旁边等我,我下车抢了那女子的金项链,后我坐上陈某丙开的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商量到遂平一带抢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转到遂平通往V]岈山去的路上抢了一中年女子的金项链后,又到一个镇上,路边有个女子在买水果,我俩商量后,我在旁边等着,崔某甲走到那女子旁边趁她不注意拽了她的项链就跑,我带着崔某甲跑了。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乙、崔某甲、崔某丁商量抢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沿107国道向南走,在一个乡加油站旁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子的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调头往遂平方向走,陈某丙、崔某甲在遂平抢了两条金项链,不知具体在哪抢的。陈某庚供述印证了崔某甲、崔某丁直接实施该起抢夺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8月11日上午,我带着女儿在遂平县X镇X路口东北角苹果摊前买水果,旁边一个男子也买水果,我正挑选水果时,站在我旁边那个男子拽掉我的金项链就跑,我后面追,后那男子坐上一辆摩托车往西某了。我被抢走的黄某项链价值25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8月11日9时许,一女子带个小女孩到我苹果摊前买水果,她旁边还站个男子,我以为他们是夫妻。我给别人找钱时,那男子抓住那女子脖子上的项链就跑,那女子在后面追,后那男子坐上一辆摩托车向西某了。

6、购买项链凭证:被害人王某的金项链于2010年7月31日购买,重8.16克。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560元。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

9、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5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对被告人陈某丙当庭均提出未参与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抢夺均曾作有罪供述,并与其他参与人员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此次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四人经共同预谋后一同出去实施抢夺,崔某乙虽未直接参与此次抢夺,但在共同犯罪中,同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所有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故不予采纳。

十五、201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确山县X路,趁被害人戴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474.9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丁、陈某、崔某乙商量到确山、正阳一带抢金项链。9时许,我和崔某丁在确山县城看见一中年妇女在路边步行,崔某丁将车骑到那女子旁边,我拽掉她的项链,后崔某丁加油门带着我跑了。还供述当天陈某、崔某乙共抢了三条金项链。我们一块抢的金项链都卖给了开金店的小周。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崔某丁带着崔某甲在确山到正阳一带抢金项链。当天我们和崔某丁、崔某甲碰头时,他俩说在确山县X镇上共抢了三条半金项链。另供述每次抢来的金子都卖给了小周,我们喊他“蛮子”。崔某甲、崔某丁和陈某去卖的次数多,我去过四次。

3、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带着崔某乙。我们到确山至正阳一路抢,途中我们分开。9时许,我和崔某甲在确山县X街道上抢了一个40多岁女子的一条金项链。另供述,当天我们和崔某乙、“小白脸”碰头时,他俩说抢了三条金项链,我俩也抢了三条半金项链。我们抢的金项链都由崔某甲、崔某乙和“小白脸”卖给了一个收金子的“蛮子”,我跟着他们只卖过两次,卖的钱我们分了。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乙、崔某丁、崔某甲商量到确山、正阳一带抢夺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崔某丁带着崔某甲。当天我和崔某乙抢了六条半金项链。

5、被害人戴某陈某:2010年7月29日9时许,我横过生产街时,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北向南路过我身旁,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后他们加速往南跑了。我被抢黄某项链是于2010年6月份以4000多元的价格购买,重13.984克。

6、证人李某癸证言:2010年7月29日,我在店内看见“上海羊毛衫大展销”的老板娘戴某秀横过生产街,当她走到路中间时,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并停在了戴某秀跟前,我以为他们认识在路上说话,坐摩托车的男子伸手朝戴某秀的脖子上抓一把,我跑出店喊“干啥的”,那两男子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

7、购买项链凭证:被害人戴某的金项链于2010年6月20日购买,重13.984克。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4474.9元。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戴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乙。

10、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4474.9元发还给被害人戴某。

十六、2010年7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确山县X镇X街商贸城西某,趁被害人杨某丽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664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9时许,我们在确山县城抢金项链后,又往正阳方向走,走到一个集镇上,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我从她脖子上把金项链拽走,金项链被拽断,只抢到一截,后我们往前跑了。关于其与同伙预谋、销赃及分赃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带着崔某乙。我们在确山至正阳一带抢,路上我们分开抢。我和崔某甲在确山县X街道上抢了一位正在步行40多岁女子的一条金项链。9时许,我们到确山县X镇上,在一个商贸城门口附近又抢了一个30多岁女子的半截金项链。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乙、崔某丁、崔某甲商量到确山、正阳一线抢夺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崔某丁带着崔某甲去抢夺。当天崔某丁、崔某甲抢了三条半金项链,我们一共抢了六条半金项链。陈某庚供述印证崔某丁和崔某甲直接实施该起抢夺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丽陈某:2010年7月29日9时2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从南向北走到留庄镇商贸城西某口处时,从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把我的项链从脖子上拽走,我夺下来一大截,另一小截和一个佛坠被那男子抢走,后那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向北跑了,我的脖子被勒道口子,左腿被摩托车排汽筒烫伤。我被抢金项链于2008年花5000多元购买,重量12.18克,被抢走的那截金项链重4.18克、佛坠7克。

6、购买项链凭证:被害人杨某丽的金项链于2009年7月3日购买,重12.18克。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及佛坠经评估价值3664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66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丽。

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上述第十五至十六起多次抢夺的辩解,经查,崔某乙在侦阶段曾作有罪供述,并与其他参与人员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十七、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正阳县X街春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丽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24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崔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我,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我们四人商量从确山到正阳一带抢金项链。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陈某、崔某甲等四人到确山、正阳那一路抢金项链。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在确山县X镇上抢了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又到正阳县去抢。当庭其对参与此次抢夺的指控无异议。

3、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带着崔某乙。我们走确山至正阳一路分开抢。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乙、崔某丁、崔某甲商量到确山、正阳一线抢夺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崔某丁带着崔某甲在确山实施了抢夺。10时许,我们在正阳县城一个量贩门口抢了一个30多岁女子的金项链。

5、被害人李某丽陈某:2010年7月29日10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正阳县X街春光超市门口时,从东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趁我不备将我的金项链抢走。我被抢的金项链7克多,带磨砂小佛坠。

6、购买项链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丽的金项链(含吊坠)于2009年3月8日购买,重6.63克。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及佛坠经评估价值2240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2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丽。

十八、2010年7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确山县X路货场门口,趁被害人雷某枝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334.4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崔某丁商量后到确山、正阳去抢金项链,过了确山县城东南往正阳方向去的一个小铁路,一个30多岁的女子骑辆电动车、戴某项链,我们跟在她后面,趁她不注意将金项链抢走。我把项链卖给了小周,崔某丁骑摩托车回家了。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商量后到正阳去抢金项链,走出确山县城往东南,过了一个小铁路时,我们看见一女子骑辆车向北走,她戴某金项链,我们折回撵上她,崔某甲拽下那女子的金项链,那女子在后面喊,我们跑有十多公里,后崔某甲坐公交车回驻马店市区,我骑摩托车回家了。后崔某甲给我联系说项链卖给了“蛮子”,卖了1800元,我分900元。

3、被害人雷某枝报案及陈某:2010年7月20日15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武汉铁路局确山货场大门口处时,两男子骑辆摩托车从我左侧过去,坐在后面的男子将我的金项链抢走,那男子回头看我一下就向北跑了,后我报了警。我被抢的黄某项链于2010年5月1日购买,重10.42克。

4、购买项链凭证,证明被害人雷某枝的金项链于2010年5月1日购买,重量10.42克。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334.4元。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雷某枝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334.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枝。

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均提出未参与此次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此次抢夺的事实曾作有罪供述,并与共同参与此次抢夺的被告人崔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十九、201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确山县确山宾馆门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2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底的一天伙同与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分骑两辆摩托车到确山、正阳去抢夺金项链。关于其与同伙预谋、销赃及分赃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当庭其对参与此次抢夺的指控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带着崔某乙。我们走确山至正阳一路抢,路上我们分开。当庭其对参与此次抢夺的指控无异议。另其对同伙预谋、销赃及分赃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甲、崔某丁、陈某四人乘两辆摩托车到正阳去抢金项链,陈某带着我走到确山县城一宾馆处时,我们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戴某金项链,我们靠近那女子,我伸手抢走金项链后就向北跑了。另其对同伙崔某甲、崔某丁、陈某共同预谋、销赃及分赃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

2、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乙、崔某丁、崔某甲商量到确山、正阳一线抢夺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崔某丁带着崔某甲沿107国道向南走。8时许,我和崔某乙在确山县一个宾馆旁看见一个20多岁女子戴某金项链,我骑着车靠上去,崔某乙将那女子的项链抢走。

3、被害人董某陈某:2010年7月29日,我走到确山宾馆楼下时,两名男子骑辆摩托车走到我身后经过,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后那两男子骑着摩托车向南跑了。我被抢的黄某项链(带坠)于2006年购买,重约11克。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520元。

4、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52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

二十、2010年7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确山县确山同力水泥厂北1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茹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448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底的一天伙同与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分骑两辆摩托车到确山、正阳去抢夺金项链。关于与同伙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共同预谋、销赃及分赃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当庭其对参与此次抢夺的指控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带着崔某乙。我们走确山至正阳一带抢,路上我们分开抢。当庭其对参与此次抢夺的指控无异议。关于与同伙崔某甲、崔某乙、陈某预谋、分工、销赃及分赃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崔某乙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陈某、崔某甲、崔某丁到确山、正阳一线抢金项链。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崔某丁带着崔某甲,我和陈某在确山县城一个宾馆旁抢了一条金项链后,又到一个厂附近,我们又抢了一个骑三轮车、30岁左右女子的一条金项链。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乙、崔某丁、崔某甲商量到确山、正阳一线抢夺金项链。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崔某丁带着崔某甲沿107国道向南走。当天我和崔某乙共抢了六条半金项链。

3、被害人杨某茹陈某:2010年7月29日上午,我骑三轮车带着两女儿到确山县城赶集,当走到确山同力水泥厂大门北侧100米处时,两个男子骑辆摩托车将我的黄某项链抢走,由于紧张某的三轮车翻了,我和两女儿都被摔伤,那两男子骑着摩托车向南跑了。我被抢的黄某项链于2000年在驻马店市北京商场花1360元购买,重14克。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杨某茹陈某一致。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4480元。

6、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44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茹。

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此次抢夺的辩解,经查,崔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并与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二十一、2010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确山县X街X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88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陈某丙、崔某乙、陈某四人出来抢金项链。我和陈某丙在豫南监狱门口抢了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去正阳抢。当天崔某乙和陈某也抢了一条金项链,这次共抢了三条金项链。回到驻马店市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周,我分了八百多元。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陈某丙带着崔某甲出来抢金项链。8时许,我和陈某走到确山县X镇X路口抢了一个年纪约25岁女子的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又去正阳县。当天我们和陈某丙、崔某甲碰头后,他俩说共抢四条金项链。我们每次抢的项链由崔某甲、崔某丁和陈某卖给了“蛮子”,我去过四次,有时我在楼下等。被告人崔某乙当庭对指控其参与此次抢夺的事无异议。

3、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汝南县老君庙因抢夺弄丢摩托车后约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从沙河店出发抢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崔某乙。我和崔某甲在驻马店市西某环与胡庙路口北200米处时抢了一条项链,我们在往确山、正阳方向走的途中,陈某和崔某乙抢了一个40多岁女子的一条项链。后我们四人到正阳县城。当天下午,我们回到驻马店,陈某和崔某乙把抢来的项链卖给了“蛮子”,共卖8000多元,其中的2000元赔了陈某弄丢的摩托车,剩余的钱我们四人平分了。以上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共同参与了2010年8月19日的抢夺,并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到确山、正阳一线去抢夺。当日8时许,我和崔某乙走到确山县X镇X路口处时,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戴某金项链,崔某乙趁她不注意意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我们就往正阳方向跑了。

5、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8月19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刘某街X路口处时,两名男子骑辆摩托车往我身上靠,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我大声喊“有小偷,给我截住那人”,那两男子逃跑后,我报了警。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9年夏某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重给9克。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乙。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880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8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二十二、2010年8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正阳县林业局西某路南处,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977.6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陈某丙、崔某乙、陈某出来抢金项链。我和陈某丙在豫南监狱门口抢了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去正阳抢。当天崔某乙和陈某也抢了一条金项链,这次共抢了三条金项链。回到驻马店市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周,我分800多元。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指控其参与此次抢夺的事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陈某丙带着崔某甲出来抢金项链。我和陈某在确山县X镇上抢了一条金项链。当日10时许,我和陈某在正阳县X路的南侧抢了一个40多岁骑电动车女子的黄某项链,路边有一个单位,抢完我们就跑了。另其对伙同陈某丙、崔某甲、陈某共同参与抢夺、销赃、分赃的供述与第二十一起的供述一致,并与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3、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与第二十一起供述一致,并与同案其与人员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其参与了此起抢夺。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一块到确山、正阳一线去抢夺。我和崔某乙在确山县X镇X路口抢了一条金项链。当日10时许,我俩在正阳县X街上抢了一个40多岁女子的金项链。

5、被害人郑某陈某:2010年8月19日9时50分许,我骑电动车走到正阳县林业局西某路南边时,两名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和金佛坠子抢走了。我被抢的金项链价值5000多元。

6、购买项链凭证,证明被害人郑某于2007年10月5日购买项链一条(带坠),重12.43克。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含坠)经评估价值3977.6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977.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

二十三、201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正阳县新高中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23.2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陈某丙、崔某乙、陈某四人出来抢金项链。我和陈某丙在豫南监狱门口抢了一条金项链后,我们四人又去正阳抢。10时许,我们到正阳县城一个学校附近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骑着电动车、戴某金项链,我们从后面走到她旁边,我伸手把她戴某金项链拽下来,后我们向前跑了。

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四人从沙河店出发去抢金项链,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崔某乙。我们路过确山后又到正阳县城。10时许,我带着崔某甲走到正阳县一个学校附近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骑着电动车,脖子上戴某一条金项链,我们从后面靠近她,崔某甲趁她不注意意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来。

3、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与第二十起的供述一致,证明其伙同崔某甲、陈某丙、陈某共同参与了2010年8月19日的多起抢夺、销赃及分赃的事实。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乙,陈某丙带着崔某甲一块到确山、正阳一线去抢夺金项链。当天我们和崔某甲、陈某丙碰面时,他俩说在驻马店市和正阳共抢了四条金项链,我们这一次共抢了七条金项链。

5、被害人梁某陈某:2010年8月19日10时许,我骑着电动车走到正阳县X路口东侧处时,两名男子骑辆摩托车过来,坐在车后面的男子顺手将我的项链抢走。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9年10月1日购买,重11.01克。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523.2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523.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上述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崔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两起抢夺曾作有罪供述,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二十四、2010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正阳县X路口,趁被害人陈某远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40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丁、崔某乙、陈某到确山、正阳一带去抢金项链。我和崔某丁在确山县城抢子金项链后,又到正阳县城,在城边一个工厂附近,我们看见一个女子骑辆电动车,脖子上戴某金项链,我们从后面跟上并靠近她,我顺手将她的项链拽走,后我们向前跑了。当庭崔某甲对指控其参与此起抢夺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甲、崔某乙、陈某车人商量后,由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陈某带着崔某乙到确山、正阳去抢金项链。这次我和崔某甲抢了三条半,崔某乙和陈某抢了三条。

3、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第十五起中的供述一致。证明其伙同崔某甲、崔某丁、陈某共同参与了2010年7月29日的多起抢夺、销赃及分赃的事实。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崔某乙、崔某丁、崔某甲商量到确山、正阳一带抢夺金项链。当天崔某丁和崔某甲共抢了三条半金项链,我们四人一共抢了六条半金项链。陈某庚供述印证崔某丁和崔某甲直接实施该起抢夺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远陈某:2010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从正阳中心街向南走到油厂路口处时,从我身后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把我戴某项链抢走。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8年购买。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400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远。

对被告人陈某丙当庭提出仅参与了上述第二十二、二十三和二十五三起中的两起抢夺的辩解,经查,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三起抢夺均作有罪供述,其当庭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二十五、201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正阳县X路口南20米处,趁被害人吕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0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指控其参与此次抢夺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20日左右,我和崔某甲、陈某丙、陈某在确山抢了又到正阳县城。10时许,我和陈某走到一个十字路口,附近还有一个厂,我俩在那抢了一个30多岁骑电动车女子的一条金项链。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崔某甲、陈某丙、陈某在确山抢了又到正阳县城。10时许,我和陈某转到一个十字路口,附近还有一个厂,后我俩抢了路边一个30多岁的女子骑着电动车女子的一条金项链。

4、被害人吕某陈某x-125/126-128: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骑着电动车走到正阳县X路口南20米处时,两个男子骑辆摩托车顺手把我的金项链抢走了。

5、购买项链凭证,被害人吕某于2010年5月10日购买金项链一条,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508.8元。

7、发还清单,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508.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

二十六、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陈某庚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镇德裕量贩附近,趁被害人尤某红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6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指控其参与此次抢夺及参与人员均无异议。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陈某、崔某甲、崔某丁四人到确山、正阳一带抢金项链。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崔某丁带着崔某甲。我和陈某在正阳县一个量贩门前抢了一个30多岁女子的一条金项链。

3、被告人崔某丁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甲,“小白脸”带着崔某乙。我们走确山至正阳一路抢,路上我们分开抢。当庭其对参与此次抢夺的指控无异议。

4、被害人尤某红报案及陈某:2010年7月29日10时许,我坐着我姐骑的电动车走到德裕量贩门口处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把我项链拽走往东跑了,后报了警。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10年5月1日购买。

5、购买项链凭证,证明被害人尤某红于2010年5月2日购买金项链一条,重8.73克。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560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5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尤某红。

对被告人崔某乙当庭提出未参与该起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并与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二十七、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西某县X路转盘附近,趁被害人陈某芳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52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31日9时许,我和崔某甲商量到遂平、西某、漯河、周某一带抢金项链。10时许,崔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西某县城第一个红绿灯处时,看见一个步行的中年妇女,她脖子上戴某金项链,我们调头回来走到旁边,我伸手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后我俩骑着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崔某丁的供述与崔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陈某芳陈某:2010年8月31日10时许,我顺着护城河路步行往南走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我的金项链拽走,后那两男子骑着摩托车向南跑了。我被抢的金项链重约11克。

4、证人邵某证言,证明其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两名男子骑辆摩托车将陈某芳的的项链抢走。

5、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被害人陈某芳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和崔某丁。

6、购买项链凭证,证明被害人陈某芳被抢金项链花3558元购买,重量11.19克。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520元。

8、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52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芳。

二十八、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西某县X街下坡处,趁被害人姜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6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31日9时许,我和崔某甲商量到遂平、西某、漯河、周某一带抢金项链。当日下午,我俩返回路过西某县城,在县城边上看见两个女子骑着电动车,其中一个女子戴某金项链。我们走到她旁边,我伸手将她的金项链拽下,后我俩骑着摩托加速跑了。

2、被告人崔某丁的供述与崔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姜某陈某:2010年8月31日14时许,我和王某某一块骑着电动车走到十字街下坡处时,从我们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把我的金项链抢走。我被抢金项链价值2000多元,重约8克。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朋友姜某的金项链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姜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崔某甲。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560元。

7、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25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

二十九、2010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经预谋后到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趁被害人许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3200元,案发后已追回折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31日9时许,我和崔某甲商量到遂平、西某、漯河、周某一带抢金项链。12时许,我俩在周某市区边上看见一个约40岁骑辆电动车的女子,她脖子上戴某金项链,我们从后面将她的金项链抢走就跑了。

2、被告人崔某丁的供述与崔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许某陈某:2010年8月31日13时许,我骑着电动车走到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我被抢的金项链于2007年3月购买,重10克。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经评估价值3200元。

5、发还清单,证明被抢金项链按评估价值3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

被告人崔某甲当庭提出未参与此次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此次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共同参与此次抢夺的被告人崔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三十、201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将抢夺来的金项链53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次日上午,周某又将收购的53克金项链销给夏某,夏某明知该53克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53克金项链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8月31日,我和崔某丁在西某、周某共抢四条半金项链。晚上回到市区把这四条半金项链,共50多克,以每克260元价格卖给了小周,我们都喊他“蛮子”。另供述,我们抢项链后给小周某电话,约好时间在他家见面,称重后按照事先谈好的价格付钱。项链是我们一块抢的,每次到小周某卖项链是谁去的记不清了。

2、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们抢的项链都是当天晚上卖给了驻马店市收购金子的小周某,没卖给过其他人,钱也是小周某的,我们都叫他“蛮子”。

3、被告人崔某丁供述:我和崔某甲抢来的金项链由崔某甲、崔某乙和“小白脸”一块卖一个收金子的“蛮子”了,没卖给过其他人,我跟他们去过两次,一次是在“蛮子”店里,一次是在“蛮子”家里。

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我们每次抢来的金项链都卖给了一个福建男子,那人在驻马店市X路一家金店里打首饰,都喊他小周某“蛮子”。我们把抢来项链在福建男子的家里卖的,称重后付钱,卖的钱大家一起分。

5、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31日19时许,我手机上存的代号叫“路上”的男子(指崔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几十克黄某要不要我说“要”,并商定每克260元。后那男子到我家拿出四条半黄某项链和三个吊坠,经称重是53克,我把x元给那男子,并说少1000元等下次再给他,那男子同意后就走了。第二天,警察从店里把我父亲带走了,我害怕被警察收出金子,又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卖给了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收购黄某的“小余老婆”(指夏某)。

6、被告人夏某供述:2010年9月1日11时许,我在解放路的门市部以每克260元的价格收购了小周某的53克黄某项链和吊坠,以x多元抵偿了欠小周某借款。当时小周某说他父亲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小周某时说身上没带钱,还向我借了200元。当晚我把从小周某里收购的黄某项链和吊坠交给我丈夫余样兵,并把小周某父亲被抓的事告诉了余样兵,余样兵称重并看过金子的成色后用氧气焊枪将金子熔化成金块。9月2日上午,余样兵把金块带到郑某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卖掉。另供述,我共收过小周某金饰品三、四次,每次都是小周某家称重后用塑料袋装好标明重量,我再带回家让余样兵称重、看成色。我收购小周某黄某项链是断的,应该是别人偷的,我知道来路不正,还让他小心点。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某分别辨认出卖给其黄某首饰的崔某甲、陈某丙等人及收购其黄某首饰的夏某。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夏某黄某首饰53克,经评估价值x元。

三十一、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崔某乙、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10.17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当日上午,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10.17克金项链价值325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乙供述:陈某和收金子的熟悉,我们抢来的项链由陈某给收金子的小周某系,一般由崔某丁、崔某甲、陈某卖给小周,我们喊他“蛮子”,我去过四次。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10时许,我手机上存的代号叫“金”的男子(指陈某丙)打电话问我有十克金子要不要我让他把金子带到店里,后那男子把一条实心三角形带花金项链带来,商量每克255元,称重是10.17克,我付给那男子2590元。后我又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了温州步行街中段一家黄某加工店的“胖子老婆”(指凌某)。

3、被告人凌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驻马店从事收购黄某,今年以来小周某常将他收购的金项链卖给我,大部分是旧的或残缺不全的金项链,每次收购的价格不等,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大概有六七十克。我收购的金子又卖给郑某的一个男子了。小周某给我的这些黄某,我也觉得有问题,为了挣钱,我没多问。2010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温州步行街收购了小周某来的一条金项链,具体多少克记不清了。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我们将抢的金项链都卖给了收黄某的小周,每克200多元,每克具体多少钱、卖了多少次都记不清了,卖的钱我们都分了,我分的钱花了。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某和凌某相互辨认出了对方。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凌某黄某首饰10.17克,经评估价值3254.4元。

三十二、2010年7月25日,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20余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两天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20克金项链价值6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25日11时许,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20多克金子,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并约定在儿童公园附近见面。后我将“金”和另一名男子领到我家,我以每克247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吊坠,经称重20多克,我付给他4156元。两天后,我把这条项链和吊坠又以252元的价格卖给了温州步行街的“胖子老婆”。

2、被告人凌某供述:约二个月前,在我店里收购了小周某条半项链和一个坠,约20多克,我给小周某千多元。其他内容与第三十二起的供述一致。

3、同案人员陈某庚供述内容与第三十二起的供述一致。

4、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周某和凌某莲相互辨认出了对方。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凌某黄某首饰20克,经评估价值6400元。

三十三、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及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38.9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38.9克金项链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7月10日20时许,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30多克金子,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后三个男子到我家,其中有个叫“金”的,他们拿出三条项链和一个坠,经称重是38.9克,每克250元,我付他们9725元。两天后,我把这次收的首饰卖给了温州步行街的“胖子老婆”。

2、被告人凌某供述:我从小周某里收购的金项链大部分是旧的或残缺不全的金项链,每次收购的价格不等,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我收购的金子又卖给郑某的一个男子。小周某给我的这些黄某,我也觉得有问题,为了挣钱,我没多问。

3、同案人员陈某庚供述与第三十二起的供述一致。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某和凌某莲相互辨认出了对方。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凌某黄某首饰38.9克,经评估价值x元。

三十四、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项链48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夏某,夏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48克金项链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10日14时许,那个叫“金”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几十克金子,问我收不收我说“收”。后我在沿溪路人行门口和“金”见面,当时和“金”一起的还有一个人,他们拿出八条黄某项链和一条铂金项链,我用随身携带的秤称重,黄某项链48克,铂金1.98克,我付钱后,他们走了。当天我把这九条项链给了“小余老婆”,我从中赚了300多元。

2、被告人夏某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小周某我家卖给我八条黄某项链和一条铂金项链,共50多克,我一共给他x多元。

3、同案人陈某庚供述与第三十二起的供述一致。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某辨认出收购黄某饰品的夏某。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夏某黄某首饰48克,经评估价值x元。

三十五、2010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将抢夺来的金首饰12.5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首饰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项链卖给夏某,夏某明知该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12.5克金首饰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7月5日11时许,一名男子到我店里问收不收金子,我说“收”,后他拿出两条项链和一个吊坠,我们商量每克255元,经称重12.5克,我付给他3183元。当天下午我以每克259元的价格又卖给了“小余老婆”。

2、被告人夏某供述:2010年7月初某一天,小周某我店里以每克259元的价格卖给我两条黄某项链和一个吊坠,共12克多,我付给他3200多元钱。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某辨认出收购黄某饰品的夏某。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夏某黄某首饰12.5克,经评估价值4000元。

三十六、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及陈某庚将抢夺来的金首饰42.5克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金首饰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后周某又将该金首饰卖给凌某,凌某明知该金首饰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评估,该42.5克金首饰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员陈某庚均供述:每次抢来的金子都卖给了小周。

2、被告人周某在查阶段供述:2010年6月20日9时许,一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有几十克金子收不收,我说“收”。后我在儿童公园附近见他们的四个人,我将他们领到我家里,他们拿出四条项链和三个吊坠,我验了货说每克253元,他们同意后,我称重是42.5克,我付给他们x元。当日中午,我将这些项链又以每克258元的价格卖给了温州步行街的“胖子老婆”,我从中赚200多元。

3、被告人凌某供述与第三十四起的供述一致。

4、同案人员陈某庚供述与第三十二起的供述一致。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某和凌某莲相互辨认出对方。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收购的黄某首饰和周某卖给夏某黄某首饰42.5克,经评估价值x元。

对被告人周某提出指控的第31、33、35、36起不属实及第37起指控的收购数量对的辩解,经查,周某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相关涉案人员也均证明周某多次收购了非法所得的赃物,并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抢夺,经查,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伙同陈某丙在市X路附近抢夺一女子的金项链,后又称其之前对该起抢夺的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也未找到被害人;而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2010年8月底的一天伙同崔某甲在本市X路东段一宾馆附近抢夺了一女子的金项链,而与指控的参与人不一致,同时二被告人针对该起抢夺的供述在作案地点也不一致。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亲属代周某退出赃款2万元,凌某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夏某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共8万元;另在抓捕崔某甲等人时缴获部分赃款。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陈某丙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崔某乙因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周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崔某丁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

2、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甲、陈某丙等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赃款被扣押。

3、情况说明:(1)指控的第四起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余均是崔某甲主动供述。崔某乙、崔某丁、陈某丙均无主动供述情节;(2)案发后,周某亲属代周某退出赃款2万元,凌某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夏某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共8万元;(3)公安机关共退被害人赃款x元,除周某、夏某、凌某主动退出的8万元款外,其余款项系在抓捕崔某甲等人时缴获的赃款。

5、到案经过:2010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X区X路万豪宾馆附近将涉嫌抢夺的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乙、陈某丙相继抓获;经对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突审,发现周某、夏某、凌某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2010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夏某抓获;2010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凌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周某、夏某、凌某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其中崔某甲参与作案29次,抢夺财物价值x.1元,数额特别巨大;崔某乙参与作案20次,盗窃财物价值x.3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参与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x.4元,数额特别巨大;崔某丁参与作案15次,盗窃财物价值x.7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夏某、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周某参与收购7次,收购赃物价值x.4元;夏某参与收购3次,收购赃物价值x元;凌某参与收购赃物4次,收购赃物价值x.4元。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犯抢夺罪及指控被告人周某、夏某、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崔某丁在结伙参与的多次抢夺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相互分工配合、共同销赃和分赃,且在侦查阶段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上述四被告人在分别参与的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加,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同时上述四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对四被告人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丙、周某因犯罪曾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丁有违法劣迹,对其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的多起抢夺犯罪事实,系坦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夏某、凌某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陈某丙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七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崔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崔某丁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崔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崔某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丁在伙同他人参与的多次抢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丙未参与2010年8月15之前的抢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庭审中揭发他人犯罪情况,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被查证属实,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十起抢夺不成立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共同提出“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七、被告人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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