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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呀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晚,唐河县X村民万××与泌阳县X村民段某×在唐河县X村北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段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段某某对万××进行质问后用拳头打击万××的脸部,致万××鼻骨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万××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7日,段某某与万××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当日,段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付某、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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