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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胡某甲、贾某、胡某乙、冷某、裴某、熊某丙、熊某丁及第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

被告贾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

被告冷某,男,汉族。

被告裴某,男,汉族。

被告熊某丙,男,汉族。

被告熊某丁,男,汉族。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诉被告胡某甲、贾某、胡某乙、冷某、裴某、熊某丙、熊某丁及第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胡某甲、贾某、胡某乙、冷某、裴某、熊某丙、熊某丁及第三人杨某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元月1日,原告与七被告依法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九千元,于当年的元月1—15日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所租的房屋内安装了相关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然而在合同履行期内的2011年4月20日,被告胡某甲、裴某告诉我说,房子他们已卖给第三人搞开发了,要和我终止合同,在遭到我的拒绝后,众被告及第三人组织相关人员用泥碣石将我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的出路堵住,导致我经营的生意无法经营而被迫停止。综上所诉,被告人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七被告辩称,1、该租赁合同已发生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2、7被告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3、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因侵权带来的损失。4、原告一直没有停业,不存在损失行为,出路堵住后又增平了。同时我们在没有卖之前和原告商量,他说他不买,我们多次与其协商,他让我们给他29万元的安家费,结果没谈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岳庄村X组所有的西城旅社南楼院内停车场及院内房屋四间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期为2009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每年租金为九千元,租金每年的元月1日至15日付清,到期不付清合同自行终止。三、乙方所填土石路面硬化,院墙增高、电力户头、电线电路、门窗修理均由乙方自负。四、合同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土地房产买卖变更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不退赔租金及损失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某在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内经营废品收购。房租交到2011年。2011年5月4日因岳庄村X组群众集体研究将原告租赁的场地及房屋整体出让,事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因租赁物出让解决搬家事宜。因双方就相关问题没能达成共识,岳庄村X组以集体的名义于2011年5月6日张贴公告让原告搬家。为此,原告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因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20万元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1、七被告与原告文某签订的合同内出租物的所有权归岳庄村X组集体所有。2、岳庄村X组将租赁物于2011年5月4日整体出让给石振锋并签订买卖契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视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4条对土地房地产出现买卖变更及损失的赔偿均已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方的租赁物在没有出让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方已提前与其协商通知过原告方,且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七被告所有,据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虽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即合同没有到期及原告确实在路面硬化等方面投入了相应的资金,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文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胡某甲、贾某、胡某乙、冷某、裴某、熊某丙、熊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补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4万元。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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