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张绍常,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麻阳工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麻阳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郑某、张绍常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陆某某于1986年被麻阳工商局尧市工商所雇请代收工商管理费至1991年,期间,陆某某每逢尧市赶集便到市场收取工商管理费,报酬从收取的费用中按比例提成。1995年至1998年,陆某某再次被尧市工商所雇请代为收取工商管理费,工作时间及报酬不变。2001年,尧市工商所与锦和工商所合并,陆某某受负责尧市片区工商管理收取工作人员唐军雇请,再次在尧市片区代收工商管理费至2004年10月,月工资300月,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陆某某在麻阳锦江中学做门卫工作。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唐军再次负责尧市片区工商管理费收取工作,并再次雇请陆某某代收工商管理费。2007年至2008年8月,陆某某承包尧市、锦和、文昌阁三个市场的个体工商管理费收取,交纳承包费不领取工资。2008年9月,陆某某不再代收三个市场的工商管理费。陆某某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仲裁裁决:一、陆某某与麻阳工商局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陆某某要求麻阳工商局补偿解除按劳动合同补偿及承担养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某主张与麻阳工商局发生劳动关系,而提供的证据是陆某某与麻阳工商局下属机构尧市、锦和工商所存在代收工商管理费的关系。尧市、锦和工商所雇请陆某某的行为并非麻阳工商局授权,或经麻阳工商局备案同意。同时,由于尧市、锦和工商所并非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不具备招用工作人员的职权,尧市、锦和工商所雇请陆某某代收工商管理费的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为此,尧市、锦和工商所雇请陆某某所导致的后果不由麻阳工商局承担。故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某某负担。
陆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陆某某长期为麻阳工商局下属单位尧市工商所收取管理费,有徐德明、张嗣建、张绍兴的当庭作证,陆某某是长期、不间断为麻阳工商局收取工商管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是“每逢赶集日便到集市收取工商管理费”,认定事实错误。陆某某未在锦江中学做过门卫工作。麻阳工商局事实上默认与陆某某的工作关系,陆某某为麻阳工商局工作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还是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麻阳工商局补偿因解除陆某某的劳动合同的法定补偿金6000元,并承担养老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麻阳工商局负担。
麻阳工商局答辩称:麻阳工商局从未雇请陆某某为临时工,未与陆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从未给陆某某支付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麻阳工商局工资花名册X纳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陆某某的记录,事实上陆某某与麻阳工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麻阳工商局未曾授权或认可下属机构尧市、锦和工商所雇请陆某某,且尧市、锦和工商所不具备招用工作人员和临时工的职权,雇请陆某某导致的后果不由麻阳工商局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麻阳工商局、尧市及锦和工商所没有向陆某某发放任何身份证件,提交的工资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名册均没有陆某某的签字和记录。陆某某自认从未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尧市、锦和工商所的会议记录本也没有陆某某的相关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陆某某在尧市、锦和工商所代收取工商管理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尧市、锦和工商所系派出机构,与麻阳工商局内设机构法律地位相同,民事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麻阳工商局承担。陆某某与麻阳工商局或尧市、锦和工商所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某某与麻阳工商局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陆某某陈述主要是在市场赶集或下乡时,随同工商所工作人员收取工商管理费,其余时间在家做工,事实上陆某某不受麻阳工商局管理制度约束,不参与考勤管理,陆某某自认从未填写过麻阳工商局或尧市、锦和工商所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麻阳工商局或尧市、锦和工商所也没有向陆某某发放任何身份证件,工资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名册均没有陆某某的签字和记录,故陆某某与麻阳工商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陆某某代收工商管理费获取报酬,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与麻阳工商局没有人身管理隶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陆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