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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铜川路X号X楼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1万元,每三年租金递增10%,先付后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一年的租金。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仅支付17万元租金,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总计拖欠房租x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个月付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某某路X号X楼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1万元,每三年租金递增10%,先付后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租金。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每天偿付逾期支付额0.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6个月,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将被告的财产作抵。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开设某某娱乐总汇。2005年7月、10月,被告总计支付17万元租金。之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总计拖欠房租x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另查,涉案租赁房屋是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案外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租赁期限15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被告租赁房屋的装修残值30万元冲抵租金。

以上事实,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进场经营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形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约解除合同。原告现于起诉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在本院送达被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09年7月31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归还租赁房屋。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租赁房屋的装修有利用价值,同意以租赁房屋的装修残值30万元冲抵租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的租金应扣除30万元后剩余部分应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位于某某路X号X楼商业用房中搬离;

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租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戴聪明

书记员黄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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